
96年度法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本院94年11月22日就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與學校一定之距離,作成決議,認為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聲請設立電子遊戲場,需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該決議僅對臺灣省各縣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再授權地方政府之公告是否有據,加以討論作成決議,而對院轄市高雄市政府,直接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中明訂,遊戲場業之設立需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是否合法有據,未及一併討論,擬報請准予移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補充討論。
決 議: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