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年度法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理由),均經駁回,茲復提起再審之訴,雖距最後一次再審判決確定日未逾5年,惟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已逾5年時,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駁回?
決 議: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所稱5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因對於第 2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404條第2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 493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 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 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依題意,尚未逾 5年,不得依首開規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