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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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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2號上訴人陳皓揚與被上訴人臺灣大學間有關退學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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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化工系5年級學生(已修滿化工系畢業應修科目學分,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同年12月25日以修讀食品學程之事由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但迄未修畢取得該學程學分),其曾因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溫州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學生宿舍輔導員坦承前開殺貓情事,同年月31日至警局投案後,經被上訴人學校學務處提報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認上訴人前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被上訴人所訂定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於105年1月18日議決予以上訴人記大過2次、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2日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再將貓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下稱系爭行為),隨即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度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而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查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堪認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動保法之犯行,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並參酌上訴人因前行為遭被上訴人以前懲處為懲罰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等情,以105年8月23日議決上訴人勒令退學處分,被上訴人隨即以105年8月29日校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仍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在上訴人已完成其化工系應修科目及畢業所要求之學分數後,在105年8月2日發生系爭行為,而於105年8月11日申請離校未獲許可,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上訴意旨無非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在學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懲處上訴人之權限,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無明文規定下,即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致上訴人無法畢業取得證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未予論究,為違背法令。
二、按學習自由與講學自由二者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40號解釋,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其旨在於強調大學自治原則及其對於行政監督、立法權以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法院之拘束力。
三、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即呼應前揭解釋,以法律明示關係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由大學以各校之學則明定之。原審以此為基礎,分析被上訴人學則第40條之2、第17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學生除其原入學之化工學系外,另有多元學習之管道;對於修讀學分學程之學生,因而有延長修業年限之需要時,則得向被上訴人教務處申請核可延長修業年限。可知,有學生除修讀「學位學程」以取得學位外,另有為修讀「學分學程」以取得學分學程證明,而經獲准延長修業年限仍然在學者之情形,據以論斷學生修滿化工學系學分且成績及格,與學生之在學關係,乃屬二事。被上訴人前揭學則所規定關於多元學習及延長修業年限之選擇,均係促進學生成長助益人才培育之規定,原審上開論斷並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也符合學則為大學自治具體規定之本質。
四、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化工系五年級學生,其為修讀食品學分學程,而分別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5日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雖已修畢化工系要求之應修課程及學分,然其已經申准延長修業年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在學關係仍然存在。原審繼而析論被上訴人學則相關結束在學關係之規定,如「自請退學」、「研究生畢業與否」等,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有意終止在學關係,有行使最終決定之審核權,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經查,對於具備在學關係之學生,學校負有教育、輔導之義務,另學生結束在學關係,亦涉及教育資源之安排及填補(例如師生比、招生名額等),均關係大學職能之有效運作,為大學自治之範疇無疑。原審以被上訴人學則之整體規範意旨為基礎,論斷本件上訴人另有修讀食品學程並經延長修業年限,其有意終止在校關係,與自請退學等情形相同,亦須經被上訴人之核准,此等法律見解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原審以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在學學生,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合致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規定「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勒令上訴人退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恣意或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情事,而予肯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 發布日期:111-06-24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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