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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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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年上字第2號上訴人胡志強與被上訴人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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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係外交部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考試院民國89年5月19日89考臺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函(下稱原審定退職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900元在案。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上訴人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已採計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8423號函(下稱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原審定。變更結果:自107年5月12日起,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月退職酬勞金撫新制實施前、後各為55%及9%(變更前為82%及9%)等。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246號函(下稱銓敘部原處分),檢附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1份,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上訴人不服,全數繳納完畢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1,639,777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 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二、上訴人退職前擔任外交部部長,經被上訴人考試院以原審定退職處分核定時經採計上訴人退職前,分別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共10年10個月,並核發退離給與,雙方對此不爭執。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生效後,因上訴人退職時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人員,被上訴人考試院乃扣除上訴人已採計之上開擔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等。被上訴人銓敘部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銓敘部原處分請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開上訴人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既經原審定退職處分採計核計退離給與,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時,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而上訴人對於年資的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銓敘部請求返還金額的計算方式,均無意見,關於相關數據之計算式亦無爭議(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筆錄)。從而考試院處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時,扣除系爭年資,變更原審定退職處分之退職年資及退職酬勞金給與;銓敘部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溢領之退離給與,均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審定退職處分採計系爭年資,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若原審定退職處分採計系爭年資並無錯誤,則考試院原處分依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扣除系爭年資,即屬有據;若原審定退職處分不應採計系爭年資而採計,並計算退離給與乃屬錯誤,考試院原處分亦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扣除系爭年資。故原判決理由未盡周延,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王俊雄、侯志融、林妙黛。

 

  • 發布日期:111-07-28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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