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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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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訴人內政部與被上訴人曾雅琦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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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3月間,與大陸地區「廈門海旅海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海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即勞動契約),專職參與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下稱海滄區)社區治理工作,擔任社區主任助理(下稱系爭職務),全職駐點於海滄區社區工作,每月報酬為人民幣1萬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因系爭職務屬於社區居民委員會之職務,而社區居民委員會為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基層組織,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1號公告(下稱93年3月1日公告)臺灣地區人民不得擔任之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上訴人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擔任之系爭職務,屬於陸委會93年3月1日公告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之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而作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字號之裁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及第90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循序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及其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號及第618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受憲法之保障,惟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授權而制定,其第33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陸委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核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難認有違憲之虞。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間,與大陸地區海安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後,即專職擔任系爭職務,該職務屬於大陸地區居民委員會之職務,並論斷社區居民委員會具有大陸地區基層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相當於村級行政組織,自屬於陸委會93年9月1日公告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三、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第90條第3項規定:「不具備前2項情形,違反第3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意旨,可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安全之重大性與不可回復性,經評價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對國家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已具有抽象危險,應予規範禁止。行政主管機關自無違背立法意旨,復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之裁量餘地。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經陸委會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即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不具該條例第9條第4項身分,亦非現職及退離職未滿3年之公務員,自應按同條例第90條第3項規定處罰。由於該條例第33條第2項或第90條第3項並非採取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將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實害,列為違規行為之成立要件或處罰要件,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行政法院無從於具體個案以該違規行為未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實害為由,而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或第90條第3項之適用。
四、原判決既認定大陸地區居民委員會係屬陸委會93年3月1日公告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且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在大陸地區擔任系爭職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卻論斷: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赴中國大陸擔任經陸委會93年3月1日公告禁止之系爭職務,僅能推定合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審查其等擔任系爭職務,不至於有妨害國安或利益之疑慮者,認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之適用,而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件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在大陸地區擔任系爭職務,已該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同條例第90條第3項規定,從法定最低罰鍰限度,裁處10萬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逕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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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附表doc
  • 發布日期:111-10-06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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