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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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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洪本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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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抗告人指揮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經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審查結果,以相對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92年8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下稱系爭免刑判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事由,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因此不得參與111年10月21日舉辦之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及後續被選舉活動。相對人不服,除提起訴願及訴願假處分救濟外,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抗告人應暫列相對人為審定公告之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第5選區候選人名單,相對人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後續111年10月21日抽籤、公告候選人號次之選舉活動。經原審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否准相對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但為抗告人所否認,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存在。
三、 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文義係以「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是經免刑判決確定者是否屬該款「經判刑確定」,非無解釋空間,且相對人於系爭免刑判決確定後,也確實多次經抗告人准許其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並因此擔任公職達約十餘年,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此次資格審查與前例不符,侵害其信賴利益,且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以人民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即剝奪終生參政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嫌等是否有據,即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辯論後始得認定,故本件本案訴訟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應進一步依利益衡量原則為判斷。
四、 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即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而相對人於92年間經系爭免刑判決確定後仍經抗告人核准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歷任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副主席、主席及彰化縣議會議員,至今已10餘年,顯見其經營基層多年,相對人今年依往例向抗告人登記參選尋求連任,卻遭抗告人認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但該選舉投票在即,若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則相對人即無法列為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參與本屆選舉,不僅有急迫危險,且損害確實重大並無可回復,日後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認定相對人具有候選資格,也全無任何實益。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即使日後本案訴訟相對人獲敗訴判決,然仍得依選罷法相關規定撤銷相對人之候選人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對抗告人或公益而言雖有影響,但不會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制度,本在提供聲請人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暫時的權利保護,本院認抗告人前開所稱對公益之損害,經與相對人所受損害相比,仍以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所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較大,是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
 

  • 發布日期:111-10-24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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