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謝和弦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檢具表件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案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審定結果,以抗告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尚未執行完畢,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暫列抗告人於公告系爭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名單,並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曾犯刑法第142條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足知,具有選罷法第26條規定之消極要件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原訂於111年8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分三期繳納,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將罰金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繳納收據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說明,相對人以系爭選舉登記期間截止時(即111年9月2日),抗告人尚未將上揭刑事判決宣告刑所易科之罰金全數繳納完畢,其所受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認抗告人具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要件,審定抗告人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依現有事證,尚無合法性之顯有疑義;而抗告人所舉相對人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係針對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但尚未執行者,認其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已執行完畢,即准予登記,否則依選罷法第36條(現行法已修正為第29條)規定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即難謂相對人就候選人有無消極資格認定時間點「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及「登記時間截止前」兩種標準,亦不足以逕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核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系爭公告審定其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第5選區之候選人,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而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
 

  • 發布日期:111-10-27
  • 更新日期:111-10-2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