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7號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關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4月2日7時24分許播出「扁錄影罵韓 小韓粉邊哭邊罵"為什麼要罵韓國瑜"」、「後援會粉絲團力挺影片增! 女童甜喊"韓國瑜加油"」及「"下一代需要您救臺灣" 婦攜姪女拱韓選總統」之相關新聞,內容如下:1.主播導言:「高雄市長韓國瑜的人氣很高,不只大人們喜歡,小朋友更是把他當成偶像來崇拜,就有女童希望他可以出來選總統,還有10歲的小朋友看到陳水扁罵他,都哭了」。2.記者旁白:「韓國瑜大陸行拚外銷,卻被前總統陳水扁錄影片,大罵20分鐘,讓不少市民很生氣,連小韓粉都看不過去……,邊哭邊罵眼淚掉不停,10歲小妹妹非常崇拜韓國瑜,見韓市長幫農民找出路還要被罵,真的很不捨……,韓國瑜高人氣,後援會粉絲團愈來愈多家長上傳小朋友的影片力挺韓國瑜……,睜大眼睛搭配超酷表情,小女童加油力道百分百……,就是要支持韓市長,還有2歲萌娃希望他出來選總統。大人喊一句,女童跟著附和,女童姑姑還PO文註記希望韓國瑜選總統,下一代真的需要您救救臺灣,也喊出眾多韓粉的心內話」(下稱系爭新聞),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罰法第4條揭示處罰法定原則,即關於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處罰種類,均需法有明文。次查,節目是經由製作、攝錄將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剪輯完成(衛廣法第2條第10款參照),呈現製作者所欲向社會大眾表達傳播之單元內容,經由衛星科技無遠弗屆的傳送,對於收視者之意念、思維產生一定的影響。因而,基於社會風氣的正向發展及人類道德的維繫提升等公益理由,對於節目內容予以一定的要求,乃屬必要。衛廣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理由之一,即在保障公眾收聽權益。本件所涉同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明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在衛廣法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之立法意旨下,本條款之目的自是在維護收視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以建立優質之公民社會。故違反本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得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為其構成要件。
二、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7時24分許播出系爭新聞,此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參酌被上訴人108年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內容,出席之諮詢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經營專業新聞臺,對製播新聞應善盡把關責任,系爭新聞係由成年人拍攝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影片,然兒童無自主判斷能力,是否受到成年人在旁誘導、操弄或影響,亦或基於自主意志或受支配者之角色而被拍攝此議題之內容,原告應考量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前提,對播出內容嚴加編審。且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利益及自主權,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等語。核其所為判斷,似指系爭新聞之播送侵害或不良影響影像中之兒童,而非指其播送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則依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所為即未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止義務。至於播送系爭新聞如認有侵害影像中兒童之違法行為,似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裁罰之主管機關,況依原審認定系爭新聞播放之內容為成年人所拍攝,則尚涉及拍攝之成年人所為是否侵害兒童權益,及如何與上訴人共同違反何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乃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所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禁止義務而予以裁罰,原判決未本於處罰法定原則,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系爭新聞播放由成年人拍攝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影片,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一節,如何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所指對系爭新聞應為「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之義務如何產生?其有違反,構成衛廣法何一禁止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原處分所適用之裁罰依據,有無違誤?本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原審就上開各節更為調查審理。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 發布日期:112-01-12
  • 更新日期:112-01-12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