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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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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王柏鈞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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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警正4階警員,經被上訴人審認涉嫌詐欺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乃適用行為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同)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109年3月25日府人考字第10900022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員警期間,因處理訴外人賀傑蒂(後更名為「賀鈿灃」,再更姓為「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等3人(下稱賀傑蒂等3人)受訴外人廖姓被害人委託申請於同年11月24日在某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案件,而與賀傑蒂等3人議定分享討債成功之報酬。上訴人與賀傑蒂等3人於處理上開討債事宜過程,獲悉廖姓被害人因介入他人婚姻而遭不明簡訊騷擾之情事,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賀傑蒂等3人邀廖姓被害人面談,並帶同上訴人赴會,對廖姓被害人表示上訴人為司法警察,並營造上訴人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且能打通特殊管道之假象,而佯稱:廖姓被害人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致廖姓被害人陷於錯誤,隨後於107年2月12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清瑞、林敬富,由賀傑蒂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上訴人各分得100萬元。其後,上訴人與賀傑蒂等3人另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底向廖姓被害人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案由另遭法務部調查局板橋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而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22時08分許傳送簡訊對廖姓被害人稱:「是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所以我才會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我才會打這個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去思考吧!如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說我盡力了,請他們去偵辦了」等語,以取信廖姓被害人。旋由洪清瑞、林敬富於翌日10時30分許,帶同廖姓被害人前往板橋調查站談話,並對廖姓被害人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致使廖姓被害人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敬富,由賀傑蒂分取30萬元,餘額由洪清瑞與林敬富均分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形,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遴任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警正4階警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已詳予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被其他共犯利用,才對被害人發送不實簡訊,造成其損害,惟已將不法所得10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犯罪行為相較其他共犯而言,尚屬輕微,違法程度應不至於受1次記2大過處分;且上訴人雖受刑事法院第一審有罪判決,但已提起上訴,將來如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予以免職,即不得再適用該項第6款為免職處分,原判決未予採取,而謂原處分適法與否,與上訴人是否受刑事法院緩刑宣告無涉,自有違背法令乙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本件上訴人上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免職之情形。縱使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現仍訴訟繫屬中,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是否受緩刑宣告未可知,被上訴人未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依據該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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