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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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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有關民用航空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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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後,上訴人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上訴人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上訴人與民航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育祺表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上訴人公關副總經理盧紀融同時公開其代表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所寫標題為「遺書」之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等語。民航局依上開事實,認上訴人係以停業之意思表示,且為停業之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被上訴人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即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下稱航空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罰鍰部分(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1號另案審理),原處分其餘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嗣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新審認,仍認上訴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1098100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航空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上訴人獲配航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民用航空法於107年4月25日修正第48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鑑於105年間有航空業者無預警停航及宣布解散,對國內航空運輸產業及旅客疏運等,造成重大衝擊,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故增訂航空業應遵守的事前申報程序。基此,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明文規定,民用航空業者有違反同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除科處罰鍰外,並由民航局報請被上訴人廢止其許可,乃被上訴人依法律所為之羈束處分,並非裁量權之行使。且航空業者取得之航空業許可如經撤銷或廢止,即喪失特許經營航空運輸事業之資格,其持續保有獲配航權已無實益,且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有礙公共利益。從而,航空業者之許可倘經廢止,其獲配航權即失所附麗,亦應併同廢止。
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中已表達因資金不足,無法支應油料,並確保機師心理狀態上之適航能力,有停止飛航之意思,且已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並準備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上訴人嗣以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自翌日起暫停其當時營運之全部航班,並以網站公告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對外宣布停業及資遣員工的消息;同時也對媒體公開上訴人代表人標題為遺書的文件,內容為上訴人因財務問題將停止營業等訊息。原審綜合以上事證,審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難維繫公司營運之基礎能力(如油料、財務信用及飛航安全等),有停止經營航空業許可證所示業務之意思及事實,卻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於停業前先行檢送停業計畫經被告核准後,始為停業的實施,其無預警停業,已符合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應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之要件,乃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暫停部分航線,並非停業等語。然比對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函通報暫停營運之航線,與上訴人1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國內定期航班營運班表,以及108年10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冬季客運定期航班營運班表所示提供消費者選訂、購買之航班內容,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函通報暫停營運之航線就是其當時營運的全部飛航業務,而不僅是部分航線而已。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實際飛航的航線證書,主張其108年12月12日函附件1所示航班僅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許可範圍內的部分航線而已。否則,實際提供消費者運輸服務之航線均已停止營運,卻以未實際飛航的航線證書主張未來仍有提出飛航申請之可能,而認為沒有停業,應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預防無預警停業之立法目的。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因應會議中已表達恢復營運之意願,並表示擬於同年12月13日復飛部分航線,主觀上並無停業之意思等語。惟民用航空法增訂第4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航空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因此,航空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即負有前述行為義務,縱令業者事後表達復航之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參加民航局召開之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因應會議,該會議主要討論因應上訴人停航所產生國內航線及春節疏運措施、滯留國外旅客處理、上訴人員工及消費者、旅行社等權益保障等問題,縱上訴人表示於翌日即會飛行部分航班,然其並未撤銷上開公告,其停業行為業已發生,自難以事後表示復航之主觀期待,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其108年12月12日函未經公司代表人或有權限人之同意及授權,亦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事後亦未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惟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航空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且自形式外觀觀之,其停業屬於公司之行為,業者未事先提出停業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違反其規定。至於航空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有無完備上訴人內部行政流程(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則非所問。否則,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之停業,方可認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而不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權代表公司之人避不見面等情事)之停業,反不受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規範,其不合理至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吳東都、法官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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