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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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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9、192、194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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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上訴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國民黨、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國民黨、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均表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已據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釋字第793號解釋生效在案。是以,本件應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合憲,法官自應據以審判。
二、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
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故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核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國民黨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定義。中投公司則係於60年3月9日由國民黨經濟文化委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俞國華等12名自然人,實收資本為3,500萬元,負責人為張心洽,登記地址為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47號6樓,另於77年8月間,中投公司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俟83年間國民黨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又以捐贈等方式,將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移轉予國民黨,並由國民黨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投公司於60年成立以來即係國民黨持有之公司組織,張心洽等自然人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中投公司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國民黨,又96年7月以後,國民黨雖將全部股權轉移予黃怡騰等6人,惟依中投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自96年以來,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中投公司股權,均係受國民黨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國民黨,中投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數均變更為0,可知中投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國民黨名下。就欣裕台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資本額為70億元而成立,負責人為黃怡騰,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八德路二段232號6樓;又欣裕台公司登記設立時雖以黃怡騰等6名自然人為股東,惟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姓名欄即載明「信託」,欣裕台公司設立迄今,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欣裕台公司股權,均係受國民黨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國民黨,欣裕台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亦均變更為0,可知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國民黨名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洵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國民黨、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國民黨上訴雖主張:系爭聽證程序之專家學者等,對國民黨早有定見,僅有聽證之「形式」而無聽證之「實質」,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立法目的。又原判決應就國民黨得否實質控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職權進行調查,而非僅以持有股權數為唯一之依據,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乃係就該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文義之闡述,符合法條文義之解釋,縱無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又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系爭聽證有關之聽證紀錄,應僅為被上訴人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被上訴人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上訴人,上訴人如欲瞭解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或於聽證程序後補充陳述意見,況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聽證紀錄,業經通知上訴人及當日參與該次聽證程序之陳述人到會確認聽證紀錄,被上訴人依所取得之證據或當事人陳述,已足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而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無不合,乃予維持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第1項)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第4項)第1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同法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國民黨持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國民黨為該2公司之唯一股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實質上已不存在股東會,依上揭公司法規定,係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權限,公司業務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上揭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係由法人股東即國民黨單獨指派,當然具有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國民黨上訴意旨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六、欣裕台公司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委員會為合議機關,其中顧立雄等5位委員均具有民進黨籍或因與民進黨關係密切,立場實質上與民進黨黨員無異,有實質違反黨產條例第18條規定之組成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個別委員就原處分事件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及預設立場,難期公正作為,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系爭聽證程序被上訴人所邀請之學者、專家有無上訴人申請之迴避事由,亦有違誤。系爭聽證程序舉行時,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惟被上訴人竟於原處分中引用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受國民黨實質控制,未針對該條規定實質控制之定義內涵舉行聽證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然查:(一)黨產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3項規定:「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3分之,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僅就被上訴人委員之同一黨籍人數設有限制,明定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3分之1,並不包含其背景、政治傾向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委員名單中,具黨籍者共5位,分別為主任委員顧立雄、專任委員施錦芳、專任委員連立堅為民主進步黨;兼任委員吳雨學為臺灣團結聯盟;兼任委員李晏榕為社會民主黨,亦即具有民主進步黨籍之委員有3位,具臺灣團結聯盟和社會民主黨籍之委員各有1位,其中具同一黨籍(即民主進步黨)之委員僅有3位,占全體12位委員之比例為4分之1,並無超過委員總額3分之1,是被上訴人委員組成符合黨產條例關於委員進用黨籍比例之規定,並無違反上揭黨產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組織規程第3條第3項規定。(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法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合憲,而上訴人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乃上訴人唯一股東,除有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觀,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毋寧只要依國民黨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足以認定國民黨有實質控制上訴人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為已足,縱被上訴人個別委員曾就原處分事件於媒體發言或表示個人意見,然就原處分據以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法律規定及上訴人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乃上訴人唯一股東之基礎事實認定,並不致因個別委員對外發言或發言內容為何而產生任何變更或影響。換言之,個別委員對外發言或發言內容為何,對於原處分之作成,並不致產生任何影響。(三)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系爭聽證有關之聽證紀錄,應僅為被上訴人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原判決論明系爭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被上訴人委員之效力,尚與行使公權力無涉,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地,經核尚無違誤。(四)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乃係就該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文義之闡述,符合法條文義之解釋,縱無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上訴人等如欲瞭解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或於聽證程序後補充陳述意見,況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聽證紀錄,業經通知上訴人等及當日參與該次聽證程序之陳述人到會確認聽證紀錄,被上訴人依所取得之證據或當事人陳述,已足認定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而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要件相符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中投公司上訴雖主張: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應審酌有無「非常時期」威權國家體制期間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中投公司係在戒嚴、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長達近40年期間,逐次、分別設立迄今現存之諸多子、孫公司,原處分效力及於中投公司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於終止動員戡亂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有違法。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自處分作成時起,無待被上訴人另行處分即生全面限制該組織現在、過去與未來全部財產之法律效果,自應併同考量審酌原處分對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全部之子、孫公司)重大限制財產權之情形等語。但查:(一)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判決論明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中投公司全部股權既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等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未就上訴人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此觀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上訴意旨執詞,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原處分確認上訴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現有財產之全部,或其等所有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財產之結果;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全部,或就特定財產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上訴意旨係對於黨產條例相關規範之誤解,並非可採。
八、綜上,國民黨、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洪慕芳、王俊雄、侯志融、許瑞助。

  • 發布日期:112-03-09
  • 更新日期:112-03-0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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