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亞郁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件係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終結提交事件之裁定。
壹、裁定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貳、事實概要
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710,18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以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失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相對人審認後認為無理由,乃以函文回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法律爭議及徵詢過程
一、法律爭議:
當事人前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復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處分無效訴訟時,該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與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或有包含關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徵詢過程: 
本院第一庭(下稱合議庭)審理本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經評議後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詳下述判決理由),因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合議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2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終結提交事件之裁定。
肆、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提,如果前訴訟訴訟標的與後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未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而是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
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或「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
三、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前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如果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
四、原裁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亦即應以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伍、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陸、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惠瑜、許瑞助、侯志融、王俊雄

 

 

 

 

  • 發布日期:112-04-19
  • 更新日期:112-04-1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