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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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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6號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參加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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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勞資調解不成立,經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至6月6日陸續進行罷工投票。嗣因參加人以108年5月8日航人字第B2019-0090號公告,刊載內容為:「1.若罷工導致公司獲利大幅下滑,甚至虧損,基於持續營運與恢復公司競爭能力考量,將暫停年終獎金與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復獲利為止(下稱系爭公告)。2.承前,因罷工期間公司營運勢必面臨重大影響,有暫停或限縮福利措施的必要,故,依『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第26條『本公司得視營業狀況於一定期間或區間停止或限制優待機票之使用』之規定,公司自罷工首日起3年,將暫時停止所有員工及眷屬申請使用本公司員工優待機票暨聯航(ZED)優惠機票;惟為鼓勵全體空、地勤員工於罷工期間支援公司,避免損害旅客權益,只要於罷工期間同仁依班表出勤者,與配合公司調整班表者,不受此限(下稱系爭優惠機票公告)」。另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至同月26日舉行罷工投票時,遭發覺於同年5月20日至23日間,在投票入口處有攝影機全程錄影之情形(下稱系爭拍攝行為)。上訴人認參加人登載系爭公告、系爭優惠機票公告、系爭拍攝行為,涉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等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申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9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如下:1.(主文第1項)確認參加人登載系爭優惠機票公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主文第2項)確認參加人系爭拍攝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主文第3項)其餘請求駁回(包含上訴人以申請事項1請求作成確認參加人登載系爭公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事項3至5之救濟命令申請)。上訴人針對原裁決主文第3項否准其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參加人之系爭公告內容,文義上並非一旦罷工即對工會會員當然發生不利益結果,更非只針對參加罷工之員工而言,難認有針對參與罷工投票活動者,即一律施以暫停年終獎金或調薪等不利待遇之意。此應係雇主面對勞工即將舉行罷工活動,針對其公司經營狀況及對員工權益之影響,表示相關法令規定及其實際狀況,以呼籲自我節制罷工,大體上僅是坦率表達自己事業經營的見解、方針,以爭取工會會員的支持,尚未達到威嚇動搖工會、會員或離間會員之程度時,不致於妨礙工會運作之獨立自主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確認此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並無理由。
二、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由賦予裁決會為救濟命令之裁量,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矯正雇主涉及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之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且為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法律對於救濟命令之範疇及方法未為規範,顯然亦授權主管機關為裁量,衡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上訴人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命參加人在內部網站公告原裁決主文第2項(系爭拍攝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惟原裁決理由載明參加人系爭拍攝行為,既經被上訴人作成確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即足對參加人產生警惕之效果,基於勞資自治原則,宜由兩造協商解決及其等亦有意願協商之現況,故認此救濟命令之請求應無必要,及命撤回系爭公告等救濟命令之請求,核屬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且難認有裁量權萎縮至零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因欠缺前提要件,其請求亦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林玫君、林惠瑜、王俊雄、侯志融

  • 發布日期:112-04-19
  • 更新日期:112-04-1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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