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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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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5號上訴人嘎瑪賜萊等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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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嘎瑪賜萊(Karma Thinley)、仁青曲仲(Rinchen Choedon)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訴人貝瑪卓瑪(Pema Dolma)於106年5月3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否准其居留申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係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乃明定於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又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準此,應符合(1)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2)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3)有未能強制出國情形,(4)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有藏族身分等4項要件者,依法始應許可其居留。倘經查認當事人確屬有國籍人士、無未能強制出國之情形,依法即不能予以居留許可。
二、移民法之立法目的是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原判決參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緣由,以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認定滯臺藏人具有尼泊爾國籍(下或稱尼國),即不合致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件,而無可取得於我國居留之身分,即不再有禁止遣返原則之適用,所採見解核無違誤。
三、護照係由該國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發給該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因此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護照原則上可為其國籍證明。移民署入出國證照查驗目的,主要查驗確認入出國者具有入出國資格,且確認入出國真實身分,防止使用虛偽證件或其他非法方式入出國。上訴人等既多次持真正之尼泊爾護照出入我國,並經我國外交單位實質審核其公民身分及上訴人貝瑪卓瑪(Pema Dolma)以公民身分於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文件,據以核發簽證,更可徵上訴人等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確實具尼國國籍甚明。
四、原判決並非僅就護照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等具尼國國籍,而係依職權函查駐印度代表處,並就卷內證據,綜合評價認定,就上訴人等持以入境我國之各該尼泊爾護照,俱屬真正,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上訴人等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居留,於法未合,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而論,原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洪慕芳、許瑞助、侯志融、王俊雄

  • 發布日期:112-05-16
  • 更新日期:112-05-1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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