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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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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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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就109年度大字第5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今日(5月7日)宣示裁定,主文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受理108年度上字第36號解聘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下稱新法)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性平會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是否溯及適用?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之必要,經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意見後,有一庭同意徵詢庭見解,有二庭不同意,合議庭乃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被上訴人賴杰治係上訴人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專任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接獲該校甲生反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即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應被上訴人請求,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為5人調查小組,成員均外聘。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8次會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解聘處分並以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被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並以105年7月29日彰女學字第10500056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即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僅得「部分」外聘為其裁判基礎,予以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貳、 裁定理由摘要

新法規定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新法就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所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變更為得「全部」外聘。而關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係何所指,文義並不清楚。該句法律文字未載明主詞,亦未載明「亦同」之意涵,以致於性別平等教育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究係指調查小組程序尚未完成(即尚未提出調查報告)者,或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行政處分者,應適用最新程序法規處理之,文義並不明確。而向來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對於溯及適用的對象、範圍均明確界定,未有含糊只講修正前「亦同」。觀諸修法之立法理由並未就此敘明是否新法溯及適用之意,或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之意。又按107年10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修正草案,依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9期委員會紀錄所載,自歷史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仍無法認為「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本於新法規定之合憲性解釋,自應解為對於在法規變更時之處理中之程序狀態,應適用最新程序法處理,亦即於性別平等教育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性平會已受理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在新法施行後,調查小組尚未處理或尚未處理終結(即尚未提出調查報告)之事件,均適用新法繼續處理之。是以,於性別平等教育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解聘處分者,既屬新法施行前行政程序在法律上已終結,則新法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

參、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肆、 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吳東都、帥嘉寶、鄭小康、劉介中、蕭惠芳、陳秀媖、胡方新

侯法官東昇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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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0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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