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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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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3號上訴人葉斯桂等與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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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一、原開發單位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東鼎公司)就辦理桃園縣(已於103年改制為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先後經被上訴人作成86年11月8日(86)環署綜字第71807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1)審查結論「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88年7月14日(88)環署綜字第0044035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2)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前東鼎公司復先後3次提送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分別經被上訴人以89年8月8日(89)環署綜字第004516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4)、91年4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100249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5)、91年7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1004747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6)、93年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300091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7)同意備查。另經濟部工業局就桃園縣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開發案,提具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以(89)環署綜字第0022447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3)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在案。其後,前東鼎公司因與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合併,由參加人為存續公司,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單位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10600208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8;系爭處分8與系爭處分1至7共計8處分,下合稱系爭環評處分)予以備查。
二、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具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撤銷系爭環評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環署綜字第108004526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程序重開並作成撤銷或廢止系爭環評處分之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處分1至7重開行政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即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原處分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查系爭處分1至7係分別於86年11月8日、88年7月14日、89年4月27日、89年8月8日、91年4月16日、91年7月12日及93年2月13日作成,其法定救濟期間早已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又系爭環評處分作成的時間、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各異,為各個獨立之行政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自應分別起算。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8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處分1至7重開行政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依同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即不得申請,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二、發現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白海豚棲息之新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更:
系爭處分8乃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提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變更申請案而為准許之決定,亦即准許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上訴人主張發現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白海豚棲息之新事實,並無從導致系爭處分8准予開發單位由前東鼎公司變更為參加人之決定已不適於繼續存在,而須針對此新發生之事實狀態重新作成決定之結論。換言之,該新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更,或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中央社及搶救大潭藻礁行動聯盟與臺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新聞報導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3項,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審於109年6月29日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惟上訴人所提新證據即中央社及搶救大潭藻礁行動聯盟與臺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新聞報導,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系爭處分8准予開發單位由前東鼎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所據以作成事實之基礎,縱經斟酌,不能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仍不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肆、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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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13
  • 更新日期:110-05-1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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