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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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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與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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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定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負擔。
貳、 事實概要
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相對人)依據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由108年7月23日第70次、109年3月24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乃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就「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同)是否為社圑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109年4月29日就「原審聲請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而經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審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據以作成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下稱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後,續行對原審聲請人作成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轉如附表一(註:內容與本院裁定附表相同)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二、重測前臺北縣○○市○○段○○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區○○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793,018元。」原審聲請人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主文第1項命原審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36所列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而駁回其餘聲請,兩造各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足見原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復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具足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創設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先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該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不能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易言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足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事實,則原處分依聲請人已釋明,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尚須經本案訴訟審理,始足以判斷是否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關於原審聲請人抗告部分(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區土地均為不當取得財產與下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列金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查原處分關於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區土地均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其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關於下命原審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34,251,630元、美金751,937.37元(折合新臺幣21,595,641.27元)移轉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5,793,018元部分,其執行之標的本身即為金錢所有權,客觀上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若原審聲請人將來獲得本案訴訟勝訴,衡諸國家資力明顯足以完全賠償至明。是以,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論明:⑴黨產條例僅係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過去取得之不當財產,將其回復為財產秩序應有之狀態,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織有何名譽上之評價,黨產條例之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認定為合憲,故原審聲請人應無受聲譽損害而難於回復的問題。原審相對人以原處分確認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前開○○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部分,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處分上開確認部分並未限制原審聲請人之業務推動,其規制效力僅針對原審聲請人之資產為不當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處分確認附表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既猶須命原審聲請人將其移轉為國有,則對原審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當為命移轉國有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原審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又原審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觀諸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並參酌兩造主張,以原審聲請人現金存款,並包括可供動用屬於定存之準備基金,扣除原處分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原審聲請人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應在近3.9億元至4.43億元之間,而原審聲請人仍每年持續有捐款收入,依其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依序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足見原處分認定以外之財產尚能用於持續推動原審聲請人之章程任務,不致使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停擺,並導致人格消滅,故此部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⑵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之限制,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原審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既未經原審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自無從審酌判斷。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係指原審聲請人私利益之喪失,與其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無涉,即使原審聲請人因原處分致影響從事章程活動減少,致使弱勢團體受到傷害,亦非屬原審聲請人之損害。至於原審聲請人所聘雇之勞工之權益,非屬原審聲請人本身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要屬無稽。⑶原處分命原審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移轉國有,並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共計61,640,289.27元,係屬金錢移轉之財產權損害,以原審聲請人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含定存準備基金),即足以履行,且若原審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致勝訴,對於原審相對人及國家而言,衡情並非難以賠償,應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2.又停止執行僅在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並不發生使執行結果回復原狀,或已進行之程序逆轉之效果。故原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倘業已實現者,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本件原處分關於移轉上開金錢部分,已經原審相對人移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業已全數獲償等情,亦有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及原審相對人函文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23頁及341頁)。故原處分關於命移轉上開金錢部分,既已終局執行完畢,亦無從再裁定命停止執行。
3.從而,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原審聲請人抗告求為廢棄,並裁定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審相對人抗告部分(原裁定准許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經核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係將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中華民國,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原審聲請人如果獲勝訴判決確定,再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審聲請人,即可回復其暫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原裁定以原處分所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8億352萬元,就財產價額本身,即屬鉅額爲由,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審聲請人如本案勝訴,經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所受損害為其於此段期間未能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損害(因系爭不動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移轉爲國有之前,已受禁止處分,故原審聲請人無未能處分之損害)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在客觀上明顯可以查估鑑定,並換算成金錢予以賠償填補,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2.原裁定雖復謂:如附表編號10、11、12、13、17、19~36所示不動產目前由原審聲請人出租他人,如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其財產法律關係相形複雜云云,但依黨產條例第7條第1項「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已足以規範其法律關係之變動,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國有後,原來存在之租賃關係並不會複雜到無法釐清,導致原審聲請人受有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編號20~23之不動產現雖現為原審聲請人設址使用,惟衡諸原審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既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近3.9億元至4.43億元之譜,且原審聲請人每年持續受捐款收入,依其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可見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依序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此有卷附原審聲請人短期資產明細表、會計師簽證之最近3年資產負債表及原審聲請人提出之107~110年收入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可稽,足見原審聲請人扣除原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尚有充裕財產足供持續推動章程任務之需用,不至於業務停擺,並導致其人格消滅,故原審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如未能於現址繼續處理業務,並非不能遷移他址正常營運,所需費用之損害亦屬可以金錢賠償,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虞。
六、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原審聲請人所稱不停止執行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及下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列金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價額部分,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就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命原審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准許原審聲請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審聲請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肆、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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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6-24
  • 更新日期:110-06-24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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