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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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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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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定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1.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婦聯會(下稱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下稱系爭確認處分)。2.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下命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嗣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系爭下命處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下命處分准予停止執行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駁回系爭確認處分停止執行部分,相對人未抗告,業已確定)。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係命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然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不當黨產經移轉為國有後,依法應成立特種基金。惟依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10年3月19日召開促進轉型正義基金設置進程諮詢會議所載資料略以:行政院認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之特種基金因財源不足、尚在訴訟中具不確定性等疑義,故暫緩設立特種基金。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經移轉國有後,因特種基金尚未設立,僅得由國有財產署暫收保管,並無拍賣出售之計畫乙節,尚屬可採。是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倘相對人社福基金會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再辦理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即可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並無回復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後,必然立即為拍賣出售或移轉登記等情,無從認相對人將因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況相對人社福基金會之系爭房地,縱經抗告人日後為拍賣出售或移轉登記致使無法回復登記,固致相對人社福基金會財產權受損,惟依相對人社福基金會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價值,此部分損害在客觀上明顯可以查估鑑定,並無計算困難之情形,若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將來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衡諸國家資力明顯足以完全賠償,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又相對人社福基金會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流動資產及基金孳息收入可資運用,前開充裕財產足供其持續推動章程任務之需用,不至於業務停擺,導致其人格消滅,故相對人社福基金會於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後,如未能於現址繼續處理業務,並非不能遷移他址正常營運,所需費用之損害亦屬可以金錢賠償,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三、停止執行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與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無涉,即使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因系爭下命處分致影響從事章程活動減少,致使弱勢團體失其活動空間受到損害,亦非屬相對人社福基金會之損害,相對人社福基金會據此主張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將因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系爭下命處分,於相對人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肆、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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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23
  • 更新日期:110-07-2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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