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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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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趙順生等間都市計畫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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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本件事實經過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59年7月4日公告實施「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下稱59年主要計畫案),計畫範圍包含當時之臺北市士林區全部,嗣上訴人陸續擬訂各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修正主要計畫。上訴人復自88年起開始整合各細部計畫區,以行政區為單元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其間上訴人考量芝山岩周邊生態環境良好,現階段面對周邊建物改建及都市更新後的建築量體,整體景觀管制有其迫切性及必要性,研擬「變更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三小段361地號等土地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暨劃定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決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經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嗣經臺北市都委會106年8月24日審議決議,修正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並修正名稱為「擬定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規定計畫案」,主要內容為:「變更計畫內容:本計畫區全區不得作為容積接受基地」及「都市設計準則」,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核定公告,並自106年9月20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計畫)。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計畫,提起訴願遭駁回,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計畫區範圍土地於系爭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59年主要計畫案,且均已分就雙溪以北及以南地區擬訂細部計畫,並予以通盤檢討計5案,原判決未就上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逕謂上訴人就所轄臺北市各地區並未通過細部計畫,以資配合59年主要計畫案云云,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
二、系爭計畫係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細部計畫變更案,系爭計畫2大管制規定,直接限制本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肯認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土地及建物坐落本計畫區內,而系爭計畫2大管制規定,直接限制本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具訴訟權能,且有請求法院保護權利之必要。
四、容積禁止移入及都市設計準則納入細部計畫予以管制,於法無違,原判決所為違法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原處分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所為之細部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所為違法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系爭計畫經本院審查結果,認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原判決予以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系爭計畫並未違反應遵守之強制程序規定:
本件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個別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之規定,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核系爭計畫均無違反。
2.系爭計畫並未牴觸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要計畫係59年主要計畫,並未就禁止容積移入及都市設計準則另訂定指導原則,則系爭計畫即無牴觸該主要計畫其他表明事項;又經核系爭計畫亦與84年11月24日公告之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亦無牴觸,自應認系爭計畫於上位計畫並無牴觸。
3.系爭計畫無計畫衡量瑕疵,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計畫草案嗣經公開展覽、說明會、地方座談會、議員協調會及地方諮詢會迄至106年7月,收執人民陳情意見二百餘件,上訴人歸納公民或團體意見,分別就景觀政策、個案基地權益影響、法令及程序及其他面向提出意見,將全案提106年7月20日臺北市都委會第71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分階段處理,涉及私有土地之建物高度及相關配套措施,包含建蔽率放寬、建築量體管制及基地退縮建築等,請市府另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循通盤檢討程序納入後續士林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内辦理。系爭計畫乃修正名稱及計畫目標與規劃構想,刪減草案「變更計畫內容」,僅剩下「本計畫區全區不得作為容積接受基地」1項,亦大幅刪減草案「都市設計準則」。由上述關於系爭計畫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以觀,上訴人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而行政機關之計畫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
七、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變更,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依本院行言詞辯論所調查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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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19
  • 更新日期:110-08-1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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