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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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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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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就110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今日(10月1日)宣示裁定,主文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審理108年度上字第824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為免本院各庭見解歧異,顯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爰於進行徵詢程序後,將上述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退休公務人員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銓敘部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6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60元。嗣輔助參加人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61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請謝金聲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21日府人退字第1070109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6元。被上訴人不服,經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9,7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貳、 裁定理由摘要
(一)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二) 將系爭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與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三)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該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規定之「1年」為消滅時效之依據。
(四) 系爭規定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其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甚至有直接明確表示不應因本條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者)。倘將系爭規定解釋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則上開返還期限是否合乎立法之本意,是否合乎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包含期限內能否合理期待追繳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逾越期限有無違反法律秩序安定之重大公益等,甚至在核定機關尚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時,即導致支給機關無法依系爭規定行使追繳,致生「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不合理情形。是以,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系爭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參、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肆、 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吳東都、帥嘉寶、鄭小康、胡方新、陳秀媖、蕭惠芳、曹瑞卿


曹法官瑞卿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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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1001新聞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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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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