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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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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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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就110年度大字第2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今日(11月22日)宣示裁定,主文為「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受理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79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作成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二)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
(三)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吳東都、帥嘉寶、鄭小康、胡方新、陳秀媖、蕭惠芳、王俊雄


侯東昇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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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22
  • 更新日期:110-11-22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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