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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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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4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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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制度施行甫滿1年,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如各庭間存有歧異,應啟動徵詢程序,除於徵詢程序未獲各庭同意而須提案予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外,亦有於徵詢程序各庭即達成統一法律見解。本件為第二例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終結提交事件之判決。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13.29%、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877,578,570元。嗣被上訴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應為13.0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59,089,33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8,489,24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責令上訴人補繳稅額18,489,2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 法律爭議及徵詢過程
一、法律爭議:
公司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於申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時,因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比率,是否有行為時(即98年5月27日之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補稅規定之適用?
二、徵詢過程:
本院第二庭(下稱合議庭)審理本件所得稅法事件,經評議後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詳下述判決理由),因與本院先前裁判102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合議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9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為本院第二例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終結提交事件之判決。
肆、判決理由
一、依行為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行為時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可知,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若無「股利憑單」之作業機制,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制度無法具體實踐。
二、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同法第73條之2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
三、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而扣繳憑單上並無填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之欄位,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該等非境內居住者股東無從享有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利益。
四、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乃因該等境外股東係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股東,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
伍、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陸、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吳東都、法官陳秀、法官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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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0
  • 更新日期:109-08-20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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