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8號抗告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中任主席,指示所屬人員於會議中逕行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總計28戶共1,247,468,097股(約占抗告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3.32%),並代表抗告人於各該股東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遭扣除表決權之股東即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原裁定所列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於109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以抗告人前開扣除表決權之行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董事長林郭文艷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提出刑事告發,並對抗告人依證交法第39條規定予以行政糾正、命其於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且限制不得自辦股務(此部分經抗告人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對董事長林郭文艷亦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民事訴訟等情,因認董事長林郭文艷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逕行扣除部分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代表人林郭文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無法期待董事長林郭文艷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能遵法召集等由,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8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52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於109年11月30日前召開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參加人並訂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長林郭文艷代表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8月28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9月7日在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同年月8日在起訴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如有該當前開要件時,則應進一步審酌但書之除外規定,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不予准許停止。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1.依抗告人章程規定,其董事任期3年,則自前次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迄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該等董事之3年任期應已屆滿,亟待合法選任,嗣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0901122270號函認為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不予登記。是以,相對人准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反而有應儘速補正之急迫性,則抗告人主張准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應予停止,難認有理。2.按公司法第173條為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或報經主管機關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非專為股東個人,本質為股東之共益權,本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是該條第4項規定,許可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範本質,即容許某程度可能影響公司現行決策單位(即董事會)之業務決定,且為處理少數股東權與公司現行決策單位就公司經營衝突情況下所設,復公司之股東會始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關於公司之重要營運方針及選任董事及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等事項,本應憑股東會之決定,是依該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有保障董事會之意旨,而會有侵害「董事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又相對人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分,並未限制或排除特定股東參加股東會,難謂有侵害「股東權益」之餘地。又對抗告人而言,選任董事及獨立董事係屬中性事項,由現任董事及獨立董事執行業務或更迭由他人執行為佳,實無從預測,亦難認有生損害於抗告人。遑論,股東會如何召開、召開情況如何、選任何人為董事及獨立董事,均尚未可知,應無認相對人許可參加人等少數股東召集抗告人之股東會,會造成抗告人之員工工作權、商譽、承辦政府採購案之資格地位及交易機會等損害,且所稱該等損害,與召開股東會選出適任之執行業務人員間,並無直接關聯,僅屬間接推測未來可能發生之現象或影響,此種未來的臆測,復與相對人之許可召開股東會間,尚未有因果關係。再者,關於現行董事例如林郭文艷等董事受有資格地位變動之危險乙節,惟此係該等董事個人與抗告人公司間契約職務是否受有影響,實難等同於抗告人公司本身受有損害。又縱有如抗告人主張所受之上開損害,可透過訴請民事法院撤銷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參照)或提起確認決議效力之訴訟,自非不能回復原狀。況抗告人仍繼續營業,縱原處分之執行,即仍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致其業務推行受有不利之影響,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此不足為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論據。3.原處分同意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係屬中立價值,經衡量原處分繼續執行所能追求維護公司治理之公益,與倘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相對人不予登記改選董事的現狀,合法董事又遲遲未能選出,對於抗告人之穩定經營,將更為不利,應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之全體股東及資本市場秩序等公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更甚於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之影響等語。經核原裁定對於本件原處分效力之繼續,並無急迫情事,且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進一步論及如予停止執行於公益反有重大影響等節,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認本件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就抗告意旨,本院予以補充如下:

1.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公益之即時有效實現,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之要件成就,有提供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准為例外之停止執行。而對於相關原處分違法疑義之實體爭點,由本案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停止執行之司法程序不宜對此進行審查。固然,原處分如顯然違法,即不容其效力持續發生而反倒成為侵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當作為;惟在本案訴訟未為判斷前,原處分之違法性尚非無審查權限者所得冒進決之。惟為避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端被國家公權力恣意侵害,唯有限縮在原處分之違法性無待調查一望即知之範圍內,始可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例外加以考慮,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

2.本件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已經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進行攻防,抗告人主要主張為參加人二家公司乃屬違法陸資,業經金管會停止其股東權利;抗告人董事會仍屬合法存在,即難謂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乃屬違法。相對人則稱抗告人為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超過23億股,股東人數超過17萬人。109年6月30日抗告人股東常會中,董事長林郭文艷在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判前,擅自認定並指示所屬人員逕行扣除約占抗告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3.32%之表決權與選舉權,未發給表決票與選舉票,剝奪部分股東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之表決權與選舉權,109年7月2日證券交易所宣告變更聲請人股票交易方法,造成股東與投資大眾受害,傷害臺灣資本市場秩序,是原處分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經核各該攻防內容,可謂均有所本,難認屬於一望即知之具有明顯之違法疑義,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案件中,自難進行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審雖敘及其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難謂有疑之理由,惟原裁定審認本件未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處分之合法與否自不影響裁定結果,核屬贅述。則抗告意旨猶執原處分之違法性,作為停止執行之要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令違誤,理由不備云云,即難成立。

3.復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此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主要在抑制大股東之濫權而危及公司營運或損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故本質上係一有利於公司及股東之機制。原處分之效力僅係准許參加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承認其具召集人之地位,相關股東會召開程序、決議方式,均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為之,處分本身不致發生何等損害,原審也已闡述此具中性價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屬臆測,且所稱損害與處分本身亦無因果關係。抗告意旨以原處分為違法為基礎,推論參加人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暨其決議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理由。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109-10-20
  • 更新日期:109-10-20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