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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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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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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交通部觀光局(即被上訴人)之停止營業處分並無違誤,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前不服有關將場地分割出租予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違反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5萬元部分,已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上訴人就所營八仙樂園6、7、8區域(即系爭活動場地),始終未經核准使用,該「觀光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長期遲未改善,並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活動場地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發生塵爆後,上訴人又無足夠、適當之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以為因應,造成數百名民眾傷亡之重大公安危害。上訴人上開不合格情事,顯示其欠缺公共安全防治理念,救災設施匱乏,其全部園區雖可區分為各大園區,惟各區彼此相互連通,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具有整體性,確實非將上訴人實際經營全區停止營業迄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否則不足以有效防止其管理或設施不合格所可能導致危害之擴大發生。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施以檢查結果不合規定,構成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為全區停止營業處分,本院審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必要,而為保障大眾生命權、身體安全權等公共利益,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優於上訴人因停業所受損害之營業權、財產權,於法並無違誤。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衡酌上開情狀,命實際經營全區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違反比例原則。
(二) 關於處分書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應係指與本件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關缺失且命改善,直到上訴人改善完成為止,乃實踐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要求觀光遊樂業經營者負有對其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必要,並非未定期限。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所示停業期間,有司法審查可能性,並客觀上為受處分人所得明瞭及預見。上訴人指摘本件停業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所示法定程式,並就該處分關於期限違反明確性之爭執,並不足採。
參、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肆、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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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1130新聞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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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1-30
  • 更新日期:109-11-30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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