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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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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3號上訴人鄭和泰等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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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開發高雄市○○區1-4號道路關於○○路南段部分(北起現行○○路2段之南端,南至1-4號道路與同區1-1號道路〈下稱1-1號道路〉路口〈即1-1號道路以北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前經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民國103年7月17日第33次會議決議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0066701號公告「○○區1-4號道路(○○路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前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上訴人鄭和泰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前案審理期間中,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2日召開第41次環評會會議,作成「1.原審查結論廢止,原案退回專案小組續行審查。2.請開發單位彙整補正所有相關資料送審。」之決議。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嗣於105年11月間作成定稿本,下稱環說書)等補正資料再送環評會審查,案經環評會審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第43次環評會會議,作成通過環評審查決議,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21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41204301號公告本件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參、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 系爭開發案係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被上訴人則為辦理環評審查之主管機關,並非開發單位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則被上訴人作成審查結論之第43次環評會會議,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身分之環評委員並無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迴避表決之適用。
二、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並無不合:
(一) 參加人雖曾於前處分後,就前環說書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分析)中,將道路施工改採排水壓工法中之砂樁工法,此項工法業經環評委員表示將產生極大之振動而影響生態,應進行評估。惟上開環差分析既因前處分之廢止而失所依附,次核原處分及環說書所載之排水預壓工法為預載工法、預鑄工法,而未見採用上開環差分析所載之砂樁工法,已難認砂樁工法與本件有關。又環說書已載明由相關資料量測施工振動數據,推估系爭開發案施工中及營運時是否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並已提出因應對策等事以求符合上述各項標準,均足見系爭開發案無漏未評估施工振動此不利影響生態之情形,是原判決並無違反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5條之規定。
(二) 環評、溼地保育與都市計畫究為不同之行政項目,三者之行政目的迥然有別,都市計畫中同一編號計劃道路未來如何開發,是否需一併或得以分段開發,此涉及開發時之社會實際狀況、該地區人民之實際需求、政府當時之財政負擔……等諸多因素,不得僅以該計畫道路係位於同一都市計畫地區或同一溼地範圍內,即認無從分段開發、分段進行環評。是本件參加人係就系爭道路進行開發,未一併與非本件開發客體之1-4號道路南段(即1-1號道路以南)進行環評,難謂刻意切割開發規模以規避環評,原判決並無違法。
(三) 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三附表六,關於生態類別之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係規定如未取得代表性資料之情況下,始應於最近6個月至少2次進行現地調查。而本件環評審查程序關於茄萣濕地相關生態資料,已有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告104年7月2日之「高雄市茄萣重要溼地保育利用計畫」作為代表性資料,提交環評會供環評委員審查參酌,並作為環說書附錄之一(見環說書附錄15);上訴人未指摘上開計畫並非代表性資料,僅主張未於送審前6個月內完成,自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未適用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三附表六之違法。
(四)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環說書及相關審查紀錄,未見關於替代方案之說明,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屬環評會採取主方案之理由,原處分有恣意判斷之違法等情。惟查,環說書中業已記載4項替代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就主方案及4項替代方案製表分別說明其等之優劣,並非就替代方案未為說明。且13位與系爭開發案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就13項評比細項進行評分,經核此13項評比細項均與環境保護及道路開發有關,足認環說書就為何捨棄替代方案、採取主方案之理由,業已清楚表明,復經環評會審查通過,自難認原處分有恣意判斷之情事可言。
肆、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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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1-26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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