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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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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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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是合議庭啟動徵詢程序後,部分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部分法律爭議則經大法庭裁定而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之裁判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彰化縣○○鎮○○段(重測前)137、138-2地號土地作成退稅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提案予大法庭程序經過:
一、本院合議庭第二庭對於本件上訴事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問題1.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有無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問題2.如有適用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先前裁判間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乃啟動提案予大法庭程序,循序踐行徵詢其他庭意見。
二、經受徵詢庭就前揭問題1.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認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請求權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只需其時效期間係超過5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解釋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關於退稅請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三、就前揭問題2.經徵詢後,有一庭同意徵詢庭所持法律見解,有兩庭不同意,合議庭乃以109年度裁提字第4號裁定提請本院大法庭裁定,嗣經本院大法庭作成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諭知「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律見解。本庭就本件上訴事件,應以徵詢後所達成及大法庭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參、 本判決基礎事實:
訴外人甲所有彰化縣○○鎮○○段(重測前)137、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訴外人乙拍定取得,彰化地院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彰化地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務人、權利人,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為系爭○○段137、13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及系爭○○段137-1、138-6、139-1地號土地之一般債權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代位債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肆、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段137、138-2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以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9日將稅額分配款發給被上訴人後,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以94年8月29日為起算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顯已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查,就前揭法律爭點,業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統一作成「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律見解。從而本件上訴人行使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10年,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代位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自未罹時效而消滅。原審未予審究,遽採個案溢繳稅款日即94年8月29日起算10年,為已罹時效而消滅之認定,自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段137-1、138-6、139-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並非系爭○○段137-1、138-6、139-1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並未享有抵押權,僅為普通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時,普通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上訴人既非系爭○○段137-1、138-6、139-1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並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原告不適格,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陸、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秀、林妙黛、王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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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1-25
  • 更新日期:109-11-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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