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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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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陳韻宣間考試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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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獲錄取,於108年1月16日至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有複檢之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結果,被上訴人身高為158.9公分,未及160公分,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對不具原住民身分女性所定之身高標準,經報請輔助參加人消防署函送上訴人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考試主管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205號及第682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而言,為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行公務所需之知識、能力及身高限制,考試主管機關就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有權依其專業考量而為適當之判斷。
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係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捍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從事警察工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爰參酌國人平均身高並慮及性別與種族差異,而規定系爭考試之體格合格標準(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其目的乃為維護消防警察人員工作性質之重要公共利益,確保由能勝任消防警察者執行消防警察任務,維持消防勤務功能正常運作,此目的之正當性足堪肯認,就消防警察人員訓練及工作之需要而言,實有其關聯性,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其所採手段亦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如何充分運用有限訓練資源於培養適合擔任消防警察之人員,以符合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達到為國掄才、育才之目的,考試機關自有其一定之政策決定空間,第三人不得擅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試機關之判斷,而指其不合法。系爭規定在考試機關充分運用有限訓練資源於培養適合擔任消防警察之人員之政策決定空間內。
四、消防警察工作勤務態樣危險而複雜多變,各式應勤裝備、器具均有一定之長(高)度及標準化規格,消防人員分派至消防機關服務,須服膺各項救災、救難勤務,及時有效操作各項器材及設備,完成任務。若尚待調整消防車輛、器械在使用上之便利性,或採用其他輔助性設備或設施,將影響緊急救災之時效,甚至危害使用人員及其他現場人員之安全。考試院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關於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之裁量,有形成的空間範圍,依其固有權限,本於其專業就身高設定多少公分為合格,對將來可能任消防警察之女性要求身高160公分以上,該標準具有合理性,核無濫用裁量,自屬合法。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胡方新、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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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23
  • 更新日期:110-12-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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