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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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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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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及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所有帳戶內存款、其對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元債權,及其所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中山獎學金1,69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許可發放中山獎學金,不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且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款所定許可事由,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於1,69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對張榮發基金會1億元債權或處分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上訴人應發放中山獎學金共計1,6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上訴人所提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度留學考試報名簡則及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可知中山獎學金僅限具有上訴人黨籍者始得報考,錄取者於留學期滿返國服務後,必須履行上訴人之黨員義務,支持上訴人之政策與理念,且如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有主動退黨、違反上訴人黨章經上訴人撤銷或開除黨籍等情形,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復參諸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6條約定,足徵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配合其自身之發展需求,此為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申請許可發放中山獎學金,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政黨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為「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顯有處分之必要」,政黨所為活動若連結自利目標,並非全然為「增進公共利益」,即不符合許可處分之要件。原判決認為本件申請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依原審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就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具公益目的,已為事實上、法律上辯論。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本次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此爭點,未使雙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亦未闡明該爭點為本案審理之重點,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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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7
  • 更新日期:111-02-1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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