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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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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度上字第742號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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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在民國104年12月30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無線廣播執照。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換發無線廣播執照,並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說明八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基於廣播電視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以及行政院核定的「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下稱第11梯第1階釋照規劃)案,上訴人因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獲配其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的頻率(下稱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核配系爭頻率,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回系爭頻率時,上訴人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系爭頻率,不得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上訴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等語(下稱系爭附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作成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後,兩造各就原審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備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撤銷訴訟)之上訴。上訴人於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參、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先位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無附款的許可換照處分)部分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合法授益處分所根據的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時,須原處分機關依原來的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時,原處分機關始得廢止原授益處分。又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揭示通訊傳播應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暨行為時客家基本法第12條前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及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旨,政府應核配適當頻率提供客家及原住民族群使用,以利其言語及文化傳承,促進族群發展,落實公平合理分配稀有的有限性公共資源,實具有重大公益及必要性。
2. 查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後,已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廢止原處分關於核准上訴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並於同日發函將系爭頻率核配給財團法人原住民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委會使用,原文會、客委會亦據以建置完成講客廣播電臺、原住民族廣播電臺後,開臺播音及製播節目。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核配系爭頻率予客委會、原文會使用,實具有重要公益及必要性,據此,原判決論以客委會、原文會於獲配系爭頻率後,如無消極事由,被上訴人無任意收回系爭頻率再核配予上訴人的權限,否則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即不符合被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核配系爭頻率處分的要件,而認原處分因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附款,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經無法達成其獲得無附款許可換照處分的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此部分先位訴訟,並無違誤。
二、 備位確認訴訟(即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1. 廣播電視法規定廣播事業的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廣播執照有效期間9年屆滿前,應為換照的申請,其許可是給予申請人特別的利益(特許),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是以,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規定,於裁量決定作成許可上訴人換發廣播執照之原處分時,被上訴人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
2. 上訴人係因政府實施「遏制匪播」政策,經行政院於72、73年間核配系爭頻率執行任務,嗣行政院已以93年9月6日函核定同意終止「遏制匪播」政策,並就因政策終止而受影響之公、民營電臺處理方式,分別為不同的處理規劃,即將屬民營電臺的系爭頻率收回後釋出,將公營電臺的頻率朝轉型為公廣集團方向推動(即調整他用)。之後,被上訴人擬具「第11梯第1階釋照規劃」草案,擬規劃將收回系爭頻率保留給客、原兩會,以保障客家族群及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續將該草案報經行政院以103年1月20日函核復原則同意,復經行政院105年8月26日函核定原則同意由客委會、原民會分別設立全區性之廣播電臺,並收回系爭頻率保留予該兩會申請使用在案。據此,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換發廣播執照之本件申請案時,為配合上開釋照規劃案的需要,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保留於客委會、原民會獲核配系爭頻率時,得廢止上訴人許可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之系爭附款,符合處分的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3. 廣播使用的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政府得基於特定目的設立公營廣播事業及保留適當電波頻率,以供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 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及辦理國際廣播等需要(廣播電視法第9條參照)。行政院為實施「遏制匪播」任務而核配電臺調頻頻率者,除上訴人外,尚有ICRT與警察廣播電臺、臺北廣播電臺、高雄廣播電臺、復興廣播電臺等公營電臺。被上訴人審酌ICRT及其他公營電臺在上開政策終止後,仍有其他公共性或公益性之政策目的,繼續使用原核配頻率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所使用的頻率總數,顯低於上訴人,因此於作成不同的換照處分時,採取不同之差別待遇,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未違反實質平等原則。
4. 又承上述,電波頻率本為國家所有,系爭頻率既然是因「遏制匪播」政策而核配予上訴人,則當政策終止後,原核配系爭頻率的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收回系爭頻率的權力,上訴人亦負有繳回的義務,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並未侵害上訴人的信賴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在99年換照處分附加的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99年訴願決定撤銷,然該訴願決定的拘束力並不及於本件申請案,況99年訴願決定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請時,事實及法律狀態已有變遷,被上訴人作成附加系爭附款的原處分,並未違反99年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此外,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所有閒置頻道核配完畢,才能收回系爭頻率的請求權依據或法理上正當性,上訴人執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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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7
  • 更新日期:111-02-1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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