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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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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臺中市政府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方制度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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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一、抗告人以民國105年1月26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130981號函檢送業經臺中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通過制定之「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公布令及條文,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請相對人備查。相對人以109年3月13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下稱系爭函告)通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所報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第6條牴觸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
二、抗告人對於系爭自治條例第3、4、6條經相對人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臺中市議會另以109年9月17日議法字第1090005623號函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件裁定理由摘要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可知,在現行法制下,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制定之自治條例受函告無效,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就事件性質聲請司法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無須先循行政訴訟途徑為救濟。從而,抗告人因不服系爭函告所提起撤銷該函之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二、經查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固認為在現行法制下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可依法定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級救濟。惟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明定:(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涉及法定聲請要件之具備及符合,如屬舊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新法已不許聲請,或者新法及舊法就同一訴訟類型限制要件不同,考量聲請人之利益,亦考量避免結案速度對於個案適用要件可以左右,自應規定一律依舊法之要件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具備及符合,以決定受理與否……」。本件業經臺中市議會向司法院請求為釋憲,從而本件係繫屬在憲法訴訟法修法施行前,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若解釋抗告人亦可依現行法制提起行政訴訟,則實務作業為避免受理行政爭訟結果發生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亦將於爭訟期間,依法停止行政爭訟程序。因而本件若准由臺中市議會已向司法院請求釋憲外,復准許抗告人亦可提起行政訴訟,不僅與前述過渡規範之安排不盡一致,也無實質救濟功能。而本件既已由臺中市議會聲請釋憲在案,即應由憲法法庭以新制續為審理,自無再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於用盡審級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而再進入憲法法庭審理之問題。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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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03
  • 更新日期:111-03-0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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