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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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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選定人孫藝鳳等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動部間就業補貼事件、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國道收費員自救會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動部間就業補貼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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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實概要
一、由於政府推動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並由遠通公司建置系統並進行營運。建置期間,國道高速公路即擇定路段開闢電子收費車道,原負責人工收費業務之收費員則因業務減縮陸續進行精簡,迄於民國103年1月1日,電子計程收費開始全面實施,所餘947位收費員(下稱末代收費員)則以支付轉職輔導金、轉置工作等方式安置。然而末代收費員中有部分對遠通公司轉置工作進度、方式不滿,並對高公局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有疑義,遂組成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持續發起抗爭。之後自105年4月間起,行政部門開始與自救會代表進行協商,至105年8月16日,雙方達成「林政務委員、勞動部與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商結論(下稱為0816會商結論)」,代表行政部門與自救會協商之被上訴人行政院政務委員林萬億、時任被上訴人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均在該會商結論上簽名。其後,被上訴人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組成工作小組,自救會亦曾派代表列席會議,再於105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勞動部、訴外人交通部會銜訂定「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但上訴人、自救會認系爭實施要點未依0816會商結論本旨完全履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0816會商結論為一行政契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成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自救會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審理後:
(一)認其中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以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受理。
(二)另認抗告人(即自救會)不屬於「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因此另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事件受理。
貳、關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即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
一、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係以:0816會商並非事先排定之議程,會商結論所載各項補貼受領權人、每人所得受領金額於會商當日並未確定,上訴人孫秀鑾以自救會總幹事身分對媒體表示與被上訴人協商獲得初步共識,及事後自救會派員參與被上訴人組成之工作小組,再由被上訴人勞動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系爭實施要點等情,足認兩造主觀上均認知0816會商結論僅為補貼之基本共識,而非行政契約等情,進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二)惟查: 
1.自部分末代收費員組成自救會進行抗爭並訴求權益後,行政部門即派員與自救會自105年4月29日起數度進行協商。同年7月22日爲研商解決國道收費員爭議,更由被上訴人行政院林萬億政務委員辦公室邀集交通部、勞動部等開會,主持人林萬億政務委員於會中指示:「1.配合總統承諾,應盡力協助國道收費員順利完成轉置就業及擬定專案補貼計畫。……5.後續具體作法如下:(1)請勞動部與交通部針對專案補貼條件及金額研擬具體方案……。(3)兩部會研擬完成具體方案後,由本人親自主持,相關單位出席,與自救會代表進行專案協商會議。」嗣於105年8月16日達成系爭0816會商結論。0816會商結論所載專案補貼之計算依據及給付之日期均相當明確,並由上訴人3人(分別係自救會會長、北區副會長及中區副會長)、林萬億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勞動部部長郭芳煜於其上署名,雖各項請求之受領權人於會商當日未提出具體名單而分別以附件一至三代之,然此並非不能於事後補正。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即不得逕予認定0816會商結論並未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
2.上訴人雖曾參與勞動部與交通部高公局所擬「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要點(草案)」會議,然該要點是否係執行0816會商結論第6項「前開結論政府與自救會各自循內部(法定)程序處理」之細節性程序規定,事涉0816會商結論是否為行政契約的認定,亦未經原審查明。 
3.如依上訴人主張0816會商結論為行政契約,惟核該會商結論其中一方係由林萬億、郭芳煜二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動部,則林萬億、郭芳煜究係以何身分而為簽署;其中林萬億並非被上訴人行政院之代表人,其有無得到行政院代表人之授權,依卷內資料並不明確,此部分涉及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動部是否為0816會商當事人之認定,自有查明之必要。
4.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0816會商當日現場錄音及譯文逐字稿(下稱逐字稿),兩造不爭執該逐字稿所載文字與現場錄音之談話內容相符,此項證據關係0816會商結論之定性,法院應行調查認定,惟原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證據並為論斷,即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惟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參、關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事件(即抗告人〈自救會〉提起抗告部分):
一、裁定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二、本院裁定理由要旨:
(一)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原係由抗告人以其屬非法人團體名義而提起,抗告人對於其具有如獨立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為法律行為等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要件並未舉證,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判斷,難以認定其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抗告人起訴顯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
(二)惟查,抗告人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事關其是否具有起訴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未明,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是否屬無法補正,如得補正,審判長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惟原審既未說明上開能力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審判長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本件抗告即為有理由。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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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11
  • 更新日期:111-03-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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