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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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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江定鏞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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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貳、 事實概要
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前於民國97年間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通過,後陸續提出環說書件內容變更,辦理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及2次內容變更對照表變更,分別經審核修正通過。嗣因環保署於104年3月20日執行督察業務,發現上訴人中龍公司每年廢棄物總量實際上為297萬噸,超過第2次環差報告原核定之廢棄物總量每年271萬810噸,中龍公司遂以第2次環差報告原核定之廢棄物總量每年為271萬9,958噸,其中屬資源化處理者有269萬800噸(占廢棄物總量之98.9%),其餘委外處理者為每年2萬9,158噸,依其工廠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及環保署、經濟部工業局函示意旨,氣冷高爐石等8項物質(下稱系爭8項物質)已被認定為「產品」,不宜再以廢棄物稱之;而其他可資源化物質雖具廢棄物代碼身分,但均依廢清書核定方式充分再利用;又因部分資源化處理者含水率未納入原環評估算基準,故本次變更將可資源化處理物質更名為「資源物質」,並依實際產出量調整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廢棄物產量,其總產出由每年271萬9,958噸變更為每年299萬758噸,變更後資源物質增加28萬6,800噸,不可回收廢棄物產量減少1萬6,000噸,資源物質增量部分均依環評書件或現行法規完全再利用,可降低天然資源開採對環境影響之衝擊,對整體經濟及環境均有利,上開變更內容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之規定,且無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事等理由,而於105年9月23日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環說書件之變更,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審查後,送交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會議決議「(一)本案審核修正通過。(二)本案定稿須經本局核備後,變更部分始得實施。(三)陳副主任宏益……及蔡委員勇勝(潘春英替代)及本府交通局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下稱第47次會議決議,即原處分)。原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及江定鏞等人以其居住於中龍公司所在之臺中市龍井區,具當地居民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中龍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本件訴訟,審理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原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之訴,以非當地居民為由予以駁回。中龍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效力並及於臺中環保局。
參、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審以經核備之定稿本所附附錄六「資源物質流向及應用方式」所載系爭8項物質及其餘「資源物質」,未必為上訴人中龍公司所稱之「產品」,於第47次審查會中有諸多委員已有質疑,系爭8項物質之流向未經上訴人中龍公司證明確實,及含水量之計算呈現誤差等節,認定原處分之作成係誤認系爭8項物質之性質(將廢棄物認定為資源物質),且未審查該等物質之具體數量及確實流向,未考慮含水量因素致未發現廢棄物之增加量尚非微細少量,實已達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虞的程度,卻以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之「對環境影響輕微」為據予以通過,顯屬違法
二、惟查,
1. 原審對於第47次會議所形成之專家判斷,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正當,形成決議是否充分思辨一節之事實,未予調查認定,亦未說明其未予調查判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卷附往返公函、會議紀錄暨附件附以部分委員之意見,第47次審查會前已經審查小組經過3次之初審,中龍公司因而已提出3次之版本;原審指為有13位委員提出質疑一節,其中2名委員似係在第47次會議前以書面對第3次修正本提出意見,建議應再次送審查小組,而未出席第47次會議;其餘11位委員則係在第47次會議當場針對中龍公司之第4次修正本,提出意見。再依前揭會議決議(三)為「……,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等內容,臺中環保局及中龍公司等於原審主張中龍公司於第47次會議已就委員之質疑加以說明澄清一節,似屬非虛,原審未予調查認定。
2. 原審關於系爭8項物質應屬廢棄物之認定,有理由未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以系爭8項物質應屬廢棄物,惟對於如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並未指明。又原審調查後認中龍公司未能確實證明系爭8項物質之流向,以該等物質為中龍公司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鋼鐵)以外之產物,且其效用不明,應為廢棄物云云。然中龍公司主張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府授經工字第1000801464號函,證明系爭8項物質中之轉爐石、脫硫渣、氧化鐵銹皮已在核准之工廠登記中登記為產品;及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2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998號函核准工廠登記事項,將其餘之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爐渣(石)登記為主要產品,原審何以認定系爭8項物質為生產目的以外之產物?本件變更申請既緣起於環保署執行督察業務,發現上訴人中龍公司每年廢棄物總量超過第2次環差報告原核定之廢棄物總量,而中龍公司申請變更之內容,則將大部分原屬廢棄物者,改列為資源物質,對此性質迴異之改變是否正確可信,即非不得通知環保署執行督察之人員或主管單位說明其督察時所發現之廢棄物為何,並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說明法定定義之廢棄物之實務判斷基準如何,有無可能變異為資源物質?另中龍公司主張其106年申請異動廢清書,將系爭8項物質變更為產品,已經環保局核定,原審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上訴人環保局此項核定之依據為何,以辨明系爭8項物質之性質。至有關效用部分,系爭8項物質之用途為何,本質上為科學事項,原審非不得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令上訴人中龍公司再提出相關產業事證以佐其說,或向同業工會查詢以明之。另關於流向,上訴人中龍公司既主張系爭8項物質部分為其生產之產品,而其為營利事業,關於產品之加工、銷售或贈送或報廢,其品名、數量、單價、管銷費用、期日必有一定之會計帳冊及憑證可供稽核,原審亦非不得依職權曉諭上訴人中龍公司提出以供查證;如中龍公司仍有部分無法詳實、具體證明者,也應陳明其理由,以供法院形成心證上之判斷。
3. 原審認定中龍公司環說書中關於系爭8項物質之產量,係以含水為基礎計算而得,並進而以本次變更後系爭8項物質含水計算之產量增加占前次變更核准之重量比例為22.49%,指為於環境影響並非輕微之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而為違背法令。
原審上開認定,係以系爭8項物質為廢棄物,及此次申請變更系爭8項物質重量,與原環說書、第二次變更內容之系爭8項物質重量,均係含水之重量,為其推論基礎。然系爭8項物質於此次變更申請中,是否仍屬廢棄物而有害於環境已有爭議,此經詳敘於前。又環說書之內容涉及專業領域之開發行為,於其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對於環境所生影響之預測及保護措施或替代方案,因而評估書寫環說書,自有一定之專業內涵。原判決解讀環說書之記載文義,認定系爭8項物質之重量自始均係以含水狀態計算,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中龍公司於原審即抗辯主張其環說書所載「高爐水淬爐石是藉由高壓水將熔融爐渣急速冷卻後,使渣與水分離後可得到一含水量低之砂粒狀的水淬爐石」一節,乃理論之說明;關於產量之數據,係以計畫產能回推,正因實際運轉與設計理論難免有所落差,因而提出變更之申請等語。其再以本次變更獲准之定稿本第6頁「表⒊資源物質含水率實測結果」及附錄14「資源物質含水率實測結果及儀器校驗報告摘錄」為據,說明本次變更就9項物質測試其含水率由約1%以下到約25%以下,另對石膏一項則因其性質受含水率影響較小而未施測等語。中龍公司似以科學檢測結果每項物質之含水率不同,強調其環說書所載系爭8項物質之產量並未考慮各該含水率,亦有石膏一項物質,依其性質無含水率之因素影響其產能,環說書關於石膏部分則不會以含水之「濕基」計算重量。就此有利於中龍公司之主張,原審以中龍公司為中鋼公司之子公司,產製過程必得中鋼公司之奧援,其抗辯主張環說書之記載係出於理論,難以採信云云。查環說書記載內容係屬科學事項,原審如認有以之為證據方法之必要,應委請相關專家進行全面之檢視,不宜經由說文解字之方式判讀,或以推測方式認定事實。
三、綜上,原審應依本判決之見解重為調查,據以審查本件第47次會議專家所形成之判斷,認對環境影響輕微,而附停止條件通過中龍公司之申請變更案,有無判斷瑕疵,是否合法。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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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24
  • 更新日期:111-03-24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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