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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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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大翻修,罪刑更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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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刑法的修正,造成司法實務界最大的衝擊,莫過於總則編的牽連犯與連續犯規定取消。 

     自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我國刑法,七十年來都未作重大修正,本年的一月七日終於在立法院獲得立法委員的大力支持下,作出最大幅度的修正,總則部分修正條文六十一條,刪除四條,增訂二條,共達六十七條,佔原有全部法條九十九條中的三分之二。所修正的法條中,法務部所揭櫫的「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幾乎都被接納,落實在相關修正的法條中。在寬容的刑事政策方面:包括有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罪刑法定主義、縮減褫奪公權的適用範圍、增列短期自由刑的轉向、未滿十八歲的人不得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規定;在嚴格的刑事政策方面:有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提高數罪併罰執行上限暨死刑、無期徒刑減刑的刑度、自首由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提高無期徒刑的假釋門階、引進美國「三振法案」精神,對重罪的假釋採取嚴格限制、建立性侵害犯罪治療及預防再犯體系、罰金易服勞役期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等等。另外還有一些重點修正,像罰金由銀元改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公務員的定義也作適度的縮限,未來一些公立醫院和公營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將排除在刑法上之公務員適用之外。至於刑法分則部分,為了配合總則的廢除連續犯與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定義修正,刪除各犯罪中的常業犯規定,也將部分法條的文字作適度修正,使條文的文義更為明確。總計修正十五條,刪除了七條,由於總則已將罰金刑的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分則中列有罰金刑的犯罪,目前仍以銀元作為罰金的單位,並未隨同修正。未來勢必就這些犯罪一一檢討修正,期使立法體制統一,所以短期內勢必有第二波的修法行動。本次修正的法條,依這次一併修正的刑法施行法新增第十條之一的規定,將自九十五年的七月一日施行。目前距離新法施行日期雖然還有一年三個月之久,由於這次修法範圍甚廣,牽涉層面甚為廣泛,有些法條的實施,尚須輔以完善的配套措施,才會使新法順利上路,不致被人譏為「鋸箭留矢」! 

     這次刑法的修正,造成司法實務界最大的衝擊,莫過於總則編的牽連犯與連續犯規定的取消。牽連犯規定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的後段,原條文是這樣規定的: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這法條的前段與後段,規定兩種在刑法學上稱為形式上數罪併合處罰的不同犯罪形態。前者在通說上稱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條所規定的想像競合犯,一般是指行為人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也就是說,想像競合是一個行為發生數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的競合狀態,在刑法上是屬於裁判上一罪,從所觸犯的數個不同的罪名中,選擇一個罪名最重的罪來處罰。後段所規定的便是通說上所稱的牽連犯;牽連犯的構成要件,一般是指行為人有兩個以上觸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之間,不問是原因行為、結果行為或者方法行為,不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的關係,在客觀上也有直接的密切的牽連關係,所以牽連犯的犯罪行為,須為複數,對於法益的侵害,也是複數,只是依法律的規定,將其定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來處斷。這次修正後的第五十五條條文則成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刊以下之刑。」有關牽連犯的規定,已經從條文中消失。
 
     至於另一從修正後的刑法上因為法條的刪除而消失的連續犯,原係規定在刑法第五十六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這法條來看,連續犯者,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概括的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就連續犯的外形觀察,雖然有二個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因於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法律予以擬制的規定,論以一罪,不過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連續犯本質上應該是數罪,只是基於訴訟經濟,以及責任吸收原則的考量,而論以一罪。以往司法實務上就法條所規定的「同一罪名」,認定過寬,對於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他未予嚴格把關,在採證方面,由於數罪論以一罪,在各罪的證據的認定上,就趨於寬鬆。案件一且上訴,上級審很容易在認定事質的證據方面,找到難以令人信服的瑕疵,於是案件在各審級之間上上下下,難以確定。另外連續犯本質上屬於數罪,只是因為法律的擬制,成為裁判上一眾,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又被稱為訴訟上一眾,或者處斷上一罪。不管連續犯在訴訟法上的屬性如何,案件一且被定位為連續犯之後,數個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上就成為一個訴訟客體,接受一次刑事責任的非難。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以連續犯的案件,只要其中一部分的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來陸陸續續發現其他未經起訴的連續犯罪行為,法院都必須視同已經提起公訴一併加以審判,否則所為判決便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上段規定的: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背法令。在檢察官方面也不能再對這些一部分未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如果未經查明,冒然再行起訴,也會被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檢察官遇到這種情形的時候,手頭的這些犯罪事實明顯,又不能再行起訴的案件該怎麼辦呢? 這時祇好先查清楚原先起訴的連續犯部分的犯罪事實,有沒有判決確定?如果案件還在法院審理中,就把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一審已經判決,趕快移併二審,這樣移來移去,讓審理案件的法官頭疼不已,否則檢察官手中的案件便無法終結。等到無從併辦的時候,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曾經判決確定。」處分不起訴。 

     去年就有一名連偷八十九次電腦和週邊設備的被告,便因案件屬於連續犯,在被發現之前已因為部分行為被判決確定,依此方法而將犯罪一筆勾消,引起社會側目。未來這些裁判上一罪的牽連犯、連續犯廢除以後,回歸一罪一罰,一些因為連續犯所引起的不合理現象,便不復見,代之而起的是這些竊盜慣犯,一罪一罰的結果,刑期可能比殺人犯還來得長,對這些案件如何適當量刑,是新法施行前亟待探討的問題!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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