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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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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交通裁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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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之法律爭議:

行為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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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22
  • 更新日期:111-10-2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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