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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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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號上訴人簡來好、劉致麟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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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簡來好明知應遵守居家檢疫措施,且已出現疑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症狀,仍執意違反,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進行跨縣市的大範圍、長距離移動,其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屬公共場所,接觸對象包括所搭乘車輛駕駛及前往急診處就醫的民眾,該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案件訂定的裁罰基準所定活動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等嚴重影響防疫,應加重處罰的事由,以及其故意違反居家檢疫措施,對疫情控制所產生的不良影響、應受責難程度高等因素,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00萬元,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裁量違法的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2人為婆媳關係(即上訴人簡來好為上訴人劉致麟的婆婆),其2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偕同上訴人劉致麟的2名6歲以下幼女(下稱2名女童)共4人(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流行地區(美國紐約)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通知上訴人等4人應自該日起至109年4月3日進行居家檢疫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上訴人乃自行擇定位於基隆市之住家(下稱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為上訴人等4人之居家檢疫處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4人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搭乘出租車輛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未回,上訴人簡來好至其子(亦為上訴人劉致麟之夫)擔任醫師之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軍總醫院)就醫,上訴人劉致麟則偕2名女童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宿舍,經基隆市衛生局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5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090350128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簡來好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以同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090350128B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劉致麟罰鍰70萬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2人明知於109年3月22日仍在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上訴人簡來好於前一日(109年3月21日)又已因上呼吸道症狀經基隆市衛生局人員安排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並被通報為疑似COVID-19個案,其2人卻於等候檢驗報告期間之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共同搭乘預訂之出租車輛,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上訴人簡來好單獨步行進入該院急診處,於急診外檢傷詢問TOCC(即旅遊史、職業別、接觸史、是否群聚)後經引導至發燒檢疫專區,車程、等待檢驗至負壓收治時間超過5個小時,進行檢傷分離過程中,難免與同時間前往急診處就醫之民眾接觸;上訴人劉致麟則至109年3月25日上午12時30分始實際簽收居家隔離通知書,距其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之時間已超過3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無違誤。
二、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福部公告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109年3月時尚無疫苗可有效控制疫情,為公知之事實,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簡來好明知應遵守居家檢疫措施,且已出現疑似COVID-19之症狀,仍執意違反,而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進行跨縣市之大範圍、長距離移動,其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屬公共場所,接觸對象包括所搭乘車輛駕駛及前往急診處就醫之民眾,該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⒉所定活動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等嚴重影響防疫,應加重處罰之事由,以及其故意違反居家檢疫措施,對疫情控制所產生的不良影響、應受責難程度高等因素,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100萬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無違比例原則,且無裁量違法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致麟裁處罰鍰70萬元,所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劉致麟於居家檢疫期間,搭車擅自離開自行擇定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109年3月25日上午12時30分始實際簽收居家隔離通知書,距其擅離基隆居家檢疫處所之時間已超過3日等情,均為上訴人劉致麟自身之經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縱未通知上訴人劉致麟陳述意見,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填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其上並無上訴人劉致麟簽收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劉致麟於該隔離通知書所載開始隔離日即109年3月22日,已在臺北市受居家隔離追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致麟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之時間長達3天又1小時,對於本件重要基礎事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違法,亦無可採。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1-04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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