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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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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0號上訴人馬淑貞與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間戶籍登記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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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死亡登記,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林○○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上揭登記有錯誤或脫漏之證明文件,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死亡登記,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林○○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請變更事項,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爰以110年11月1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52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65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林○○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可知,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及其他權益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二、次依戶籍法第14條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死亡時間之認定屬於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之權責,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或推定之權限。
三、經查,林○○為獨居之人,因鄰居聞到屍體惡臭,於110年7月19日報警,始發現林○○死亡,上訴人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以科學方法判定林○○之正確死亡日期或推定林○○死亡時間,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復:「依照卷內資料,林○○於110年7月9日至診所施打新冠疫苗,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50分,經消防隊破門而入查看,發現林○○已經死亡。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且林○○係獨居,無從以科學方法判定判斷於林○○於前述期間之正確死亡日期。故本署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林○○之死亡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9時0分係指發現林○○呈現死亡狀態之時間。……。」,被上訴人依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死亡登記記事為:「……。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本件並無「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上揭登記有錯誤或脫漏之證明文件,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被上訴人前為協助上訴人釐清林○○可能之死亡時間,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查結果,林○○之死亡時間仍然不明,被上訴人自無從逕行認定林○○之死亡時間。
四、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並請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如仍無法確認其正確死亡日期或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 發布日期:113-02-22
  • 更新日期:113-02-22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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