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台中市政府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行政契約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當事人顧及將來因契約爭議涉訟,可能發生審判權衝突或不明,以致法院間對審判權歸屬認定不同,或因公、私法請求權競合而分由不同法院審判等情事,造成其程序上種種不利益,於訂定契約時,預先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約妥特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的立法意旨,應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由合意管轄的普通法院,審判其契約爭議的訴訟事件。

壹、裁定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為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的開發、租售及管理等工作(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委託相對人辦理開發計畫,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負責開發資金的籌措、運用及管理,並負責撥付相關規費與開發費用,且須開設開發案專戶,透過該專戶執行系爭開發計畫的各項資金收支。後來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必須在期限內,繳納系爭開發計畫成本所需的堤南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保證金,並應將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特別救濟撥入開發案專戶。但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而未依通知期限辦理。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得以終止契約的違約情事,便以通知函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嗣後欲依約沒入相對人提出的履約保證金,遭到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的京城銀行松山分行拒絕,於是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1章相關規定處理。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的程序選擇權,已生審判權相對化的效果。是故,當事人顧及將來因契約爭議涉訟,可能發生審判權衝突或不明,以致法院間對審判權歸屬認定不同,或因公、私法請求權競合而分由不同法院審判等情事,造成其程序上種種不利益,於訂定契約時,預先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約妥特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的立法意旨,應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由合意管轄的普通法院,審判其契約爭議的訴訟事件。
二、本件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5條、第26條已約定,雙方間如因系爭契約的履約爭議,在未能依抗告人意願而提付仲裁或以其他訴訟外方式解決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解決其紛爭,並已約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約情事,以致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10月12日依法終止等履約事項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的程序選擇權,循其等合意的民事訴訟途徑,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合意的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並經相對人在原審審理時爭執在案,原裁定仍以原審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有審判權為由,認抗告人就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也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的危險,遽予駁回其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