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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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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吳志成與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職務評定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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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上訴人於110年間,確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及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等消極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評列其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核無違誤。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屬的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56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下稱「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的110年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顯示,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經勾列C級(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計27項次、D級(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計26項次、E級〔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仍未改善〕計4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載有:「110年4月21日為媒體報導其辦案品質及敬業態度不佳問題(如附件媒體報導)」;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有:「辦案品質及敬業態度亟待改進」、「辦案品質、敬業態度欠佳,對書類上之意見,並無改善之意」等語;被上訴人以上述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的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核如下:(一)上訴人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二)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關於辦理個案部分,臚列上訴人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的案類型,包括「不開庭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經每案書面提醒」(110年有110偵1761等24案)、「傳拘不合法、未查明被告住居所或在監押等情形即擬通緝」(110年有110偵429等6案,其中110偵194退通緝案2次)、「結案書類認事用法有誤」(110年有110偵2094等4案)、「辦案或結案有草率情形」(110年有110偵緝24等16案)、「結案書類不校閱或書類潦草情形」(110年有109偵7445等6案)、「外勤相驗疏於職務執行」(110年3月9日擔任外勤檢察官,被上訴人21時50分接獲器官捐贈通報相驗案,經法警室通知上訴人行動電話及家中均未獲出勤回應,緊急由值週主任檢察官赴醫院,值週主任檢察官、法醫、書記官已到院處理器官捐贈程序,上訴人始赴醫院);(三)110年度上訴人通案辦案成績部分,110年上訴人有34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占全署無罪確定案件15.38%,無罪件數及無罪率均為全署最高;又其110年辦案正確率為94.5%,低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平均辦案正確率96.5%,且低於全國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平均辦案正確率95.4%。故被上訴人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及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等規定,評擬上訴人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10年的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職評辦法的相關規定,經過本院審查,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在外部關係上,對於法院行使職權,固然享有其獨立性;但在檢察體系的內部關係上,關於其職務的執行,則有服從檢察首長指揮監督的義務。因此,上訴人以其被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退案,不但是干涉個案,影響其獨立行使職權,而且也沒有作成正式的公文書,故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的原處分違法,是以其對檢察一體的歧異見解加以指摘,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至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及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當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於審議時,認為作成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無通知受評人備詢的必要時,即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辯論的結果,已經詳細說明被上訴人的職評會認定辦理上訴人110年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決議不必通知上訴人列席備詢,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等語,經本院審查,亦無違誤。
四、上訴人的直屬主任檢察官,參與被上訴人111年第1次職評會初核審議程序,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程序瑕疵;至於職評會委員黃00檢察官,雖於被上訴人111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進行中當場表示辭去委員身分並離席,亦不影響該次會議審議程序的合法性。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張國勳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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