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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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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陳清鑫等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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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於民國90年間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下稱系爭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同意系爭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因開發行為位於山坡地,且整體開發面積合計已逾2公頃,依法應進行環評,開發單位即坤輿公司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未實施環評,亦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苗栗縣政府審查,苗栗縣政府未依相關規定命坤輿公司實施環評,即同意其設置文件(含變更)申請及核備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於109年12月31日同意坤輿公司試運轉計畫之申請。被上訴人為當地居民,於110年3月2日以公民告知書敘明系爭處理機構開發面積逾2公頃,依規定應實施環評,請求苗栗縣政府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送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試運轉及實施後續開發行為,惟苗栗縣政府迄未依法執行,則被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為由,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訴請判決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命坤輿公司停止實施系爭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事實概要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6日提出系爭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於91年3月4日同意設置。嗣因地籍重測,坤輿公司於93年12月22日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經苗栗縣政府94年2月22日同意核備,並同意坤輿公司所提試運轉計畫書。坤輿公司於95年4月3日申請系爭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10月19日府環廢字第1000082124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坤輿公司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申請,納入聯外道路使用部分,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送審。坤輿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駁回。坤輿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試運轉計畫,經苗栗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系爭處理機構90日之試運轉計畫,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惟因苗栗縣政府110年3月5日函命坤輿公司停止試運轉程序,而經環保署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處理機構附近居民,系爭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時,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告知苗栗縣政府,請求苗栗縣政府依行為時(下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命坤輿公司應就系爭處理機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完成審查通過前,應命坤輿公司不得試運轉及實施後續開發行為,經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本案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命坤輿公司停止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段58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實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命坤輿公司停止在系爭15筆土地實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坤輿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苗栗縣政府雖未提起上訴,但於本件訴訟利害關係與坤輿公司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併列苗栗縣政府為上訴人)。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環評法第5條規定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而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則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
二、次按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三、經查,被上訴人等人均居住於龍昇村,距離系爭開發場址最遠者僅1.53公里,即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之「受害人民」,依法有權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發公民告知書,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4月27日函復認為坤輿公司無須辦理環評,自得直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從坤輿公司93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93年12月同意設置變更申請書(定稿版)及94年4月試運轉計畫書之內容,可見系爭聯外道路應屬系爭處理機構之必要設施,其所坐落之5筆土地面積1,992平方公尺,應列入系爭開發案之範圍;而系爭水泥建物及周遭土地(含地磅站)部分,明確記載於坤輿公司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實際上復為坤輿公司營運使用所必要,亦屬系爭處理機構之必要設施,其面積447.94平方公尺亦應計入申請開發範圍。因此,系爭處理機構之開發行為位於山坡地,其掩埋場面積17,958平方公尺,加計聯外道路1,9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泥建物及周遭土地(含地磅站)447.94平方公尺,已逾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開發位於山坡地面積達2公頃以上,依法自應辦理環評。
原判決據以論明坤輿公司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未實施環評,亦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即進行開發行為;苗栗縣政府認無環評必要,未依相關規定命坤輿公司實施環評,即陸續同意其設置申請、核備興辦事業計畫書、試運轉計畫申請,核屬有誤,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公民告知書面敘明系爭處理機構開發面積逾2公頃,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3款第2目規定應實施環評,告知苗栗縣政府,請求苗栗縣政府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送審查,並於苗栗縣政府未完成審查前,應不得試運轉及實施後續開發行為,惟苗栗縣政府迄未依法執行,則被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為由,訴請判決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命坤輿公司停止在系爭15筆地號土地實施系爭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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