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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確定之判決,當事人仍然不服,試問有無其他救濟方法?
一、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自應嚴格規定其程序。依現行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
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不變期間內,
以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
決繕本,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提起再審之訴,
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為限,始得為之。故當事人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杜絕再審之浮濫。
二、不變期間之計算: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又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另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三)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
(四)依⾏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聲請案件繫屬憲法
法庭之⽇起⾄裁判送達聲請⼈之⽇⽌,不計入同法第276條第4 項所定期
間。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