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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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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解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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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之法律爭議:學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調查小組,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0條第2項則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下稱新法)。學校之性平會於新法施行前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均外聘,並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據以決議性騷擾成立及作成處理建議。學校之教評會以性平會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教師作成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即原處分,下稱解聘處分)。受處分教師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新法施行。問:上開新法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性平會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是否溯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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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1-10-2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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