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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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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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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裁定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6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等規定,作成111年2月8日黨產處字第111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相對人原作為「革命實踐研究院」(曾經更名為國家發展研究院)中興山莊用地範圍如原處分書附表1所示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定為相對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3,758,986元。相對人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91號撤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外,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3,203,758,986元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而駁回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未據提起抗告,不在本裁定範圍。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關於下命自相對人其他財產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3,203,758,986元部分,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金錢債權,如相對人將來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所取償之金錢,在性質上非屬不能完全回復之物,且衡諸國家現有資力明顯足以償還,客觀上不能認為難於回復原狀。
二、依抗告人106年1月6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函釋略謂:基於政黨政治並為保障政黨公平競爭,避免侵害政黨之本質及其憲法地位,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財產」,不包括黨產條例公布日後所合法取得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確保基於政黨本質所取得之合法財務來源收入,得維繫政黨一般性正常運作,以達該條例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之立法目的之意旨。相對人依政黨法第19條規定取得之經費及收入,乃供其政黨正常合理運作之資產,本不在原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則抗告人以政黨法第19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財產為原處分執行之標的,亦不能認為有致使相對人受有無法依法正常運作,而難予回復損害之情事。此外,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即使經原處分追徵並執行之不當財產,凡屬於相對人法律上應履行之債務,仍得依法申請動支。故相對人陳稱:相對人目前尚有勞工每月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須給付,而允許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對其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三、審酌相對人109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當年度之政黨補助金收入達4億餘元、政治獻金收入亦有1億餘元,復有多筆政黨法第19條所列之其他政黨經費及收入達數億元,此等金錢依相對人106年1月6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函釋均不得作為原處分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依政黨法第19條規定取得之經費及收入,仍可繼續供其作政黨運作之合理需要,並不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排擠,導致其法人人格有不能存續之情形。
四、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則其財產倘已經執行法院查封者,為使公、私法上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自無不許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件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及臺南市轄區內之多筆不動產,業據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原處分之金錢債權因無從及時參與分配,致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標的,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逐一移轉所有權於他人,造成原處分之金錢債權將來無法實現之損害。原裁定遽謂相對人隨時有可能遭執行之財產,將因變價處分予第三人而無從或難於回復,停止執行難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部分,尚欠允洽。
五、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關於禁止處分及違反禁止處分者之效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確保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命移轉不當取得財產或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將來得以獲得實現,亦不能以上開規定據為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
六、本件相對人就原處分關於命自相對人其他財產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3,203,758,986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既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則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追徵價額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為由,准許相對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 發布日期:111-04-2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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