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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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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制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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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確保最高行政法院在審理每件個案時,對於同一種法律爭議所適用的見解均能一致,避免前後裁判見解歧異,使整體法律規範秩序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並進一步發揮司法權促進法律續造的功能,因此建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適當統一法律見解機制。該制度已於108年7月4日施行。

  大法庭制度之組織、程序等規定甚多(詳請點閱此處),茲略述重點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增設大法庭,各審判庭得依所屬審判事務類型向大法庭提案,包括: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兩種類型。當事人亦得以書狀聲請受理事件之各審判庭行使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職權。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事件之本案終局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第15條之4)

二、大法庭組織:

大法庭為功能性任務編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成員為9人,包含:
(一)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擔任大法庭之審判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
(二)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擔任大法庭當然庭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
(三)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每庭至少應有1人,選舉產生票選庭員7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15條之7)
除院長及該次提案庭指定庭員外,其餘庭員之任期均為2年。(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

三、大法庭程序:

(一)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特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行言詞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
(二)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又專家學者應揭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或受有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等特定資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

四、大法庭裁定:

(一)大法庭決定之法律見解應記載於裁定主文且敘明理由,並應定期宣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
(二)大法庭之庭員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
(三)大法庭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亦即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

五、廢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制度:

(一)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一般裁判相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
(二)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108年1月4日修法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明定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3年內,如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

  大法庭制度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的重要機制,也是人民期待司法改革的重要項目。透過大法庭的組織與運作,必然能夠有效提升司法的效率與信任度,使我國司法體制日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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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16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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