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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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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李思賢等23人與被上訴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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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生,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民國107年6月9日至10日舉行,下稱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內政部消防署及各縣市消防局任職。緣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沈子勝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上訴人之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子勝洩漏試題,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次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是以,國家應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落實憲法第18條之意旨。典試法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三、依前揭典試法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倘典試委員於考試前洩漏試題重點,自屬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之職責及守密義務,屬典試之疏失,且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國家考試之公平性與公信力。
四、查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即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沈子勝,因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前述「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等科目之考題,於同年6月1日召集上訴人等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致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使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沈子勝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刑事犯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沈子勝違反前揭典試法第31條規定,洩漏系爭考試試題,致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將使考試成績無法反映其真實能力,原依各科目成績核計之總成績並非真實,此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之考試錄取處分,不應錄取而錄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審酌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依第117條(本文)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與證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 發布日期:111-10-20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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