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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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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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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就111年度大字第2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今日(12月28日)宣示裁定,主文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受理110年度再字第29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歧異,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再審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即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遂於107年9月19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7183280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利衝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案,既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所裁罰之100萬元,因已於1,500萬元範圍內扣抵,故不再予以執行等情。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受理再審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之法律見解(即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與先前裁判(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該當事人之利益,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本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究其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則上固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如其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既已可為訴訟行為,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準此,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就當事人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並非完全採當事人說,而須斟酌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而為比較後定之。
(二) 法定不變期間之長短,業經法律所明定,對兩造當事人及各種訴訟均相同,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僅法定期間始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在途期間係於法定期間之外,依當事人之住居所與行政法院之距離與交通狀況,而給予適當的額外之外加期間,使當事人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路途遠近,而增加其到達法院所需交通時間,以符公平。當事人既不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且其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固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究係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或應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則為爭議之所在。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固為其文義可能解釋之一,但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觀之,如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較長,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反較短,訴訟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已可近用司法,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確保當事人間近用司法的公平,並維訴訟法律關係的安定。
(三) 準此,若當事人及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若當事人所委任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得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較當事人為短時,該訴訟代理人既可儘早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而應以訴訟代理人住居所計算當事人之在途期間,如此始符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當事人(包含得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其住居所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即非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而須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比較,亦即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因較短者之一方已先於較長之一方,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庶符合當事人之期間利益、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亦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四) 結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吳東都、帥嘉寶、胡方新、鄭小康、王碧芳、李玉卿、簡慧娟、王俊雄

                                                                                                                                                                                  
法官吳明鴻、李玉卿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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