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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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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有關民用航空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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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後,上訴人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被上訴人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上訴人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育祺表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上訴人公關副總經理盧紀融同時公開其代表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所寫標題為「遺書」之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等語。被上訴人依上開事實,認上訴人係以停業之意思表示,且為停業之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即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下稱航空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罰鍰部分,原處分其餘部分撤銷(撤銷部分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另案審理)。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故同法第48條第3項所稱之停業,自係指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而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發生無預警停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時對航空市場之穩定性衝擊最小,因此規範航空業在事前應有周延且可行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核准,包括其所經營之航線如何暫停或終止及相關時程之安排、乘客處理機制之規劃等內容,另考量國內定期航線涉及大眾交通運能,如停業或結束營業時,應一併提出後續接替運能之規劃,於計畫核准後60日內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依其規劃有序退場,以維持航空市場健全。
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中已表達因資金不足,無法支應油料,並確保機師心理狀態上之適航能力,有停止飛航之意思,且已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並準備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上訴人嗣以108年12月12日函向被上訴人陳報自翌日起暫停其當時營運之全部航班,並以網站公告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對外宣布停業及資遣員工的消息;同時也對媒體公開上訴人代表人標題為遺書的文件,內容為上訴人因財務問題將停止營業等訊息。原審綜合以上事證,審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難維繫公司營運之基礎能力(如油料、財務信用及飛航安全等),有停止經營航空業許可證所示業務之意思及事實,卻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於停業前先行檢送停業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為停業的實施,其無預警停業,已符合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應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之要件,乃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暫停部分航線,並非停業等語。惟綜合被上訴人原處分所列載1至7項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已有停止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運輸業務之意,為原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於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中表示:已積欠近億元油料,現金不足支應,且機師因停飛消息傳出,已無心執行飛航,有飛安疑慮,與其將資金用於油料,不如用於協助旅客簽轉其他航空公司,又為避免事態擴大,已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等,故消費者客觀上已無法選訂、購買該航班服務,且機師心理狀態的適航能力已有疑慮。參酌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3項第2款規定,航空器駕駛員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者,應停止飛航,在上訴人無法確保其執行飛航運輸的基本條件下(油料、財務信用及飛航安全等),上開擬執行單一航班飛航的記載,僅能視為上訴人試圖善後之表示,無法改變其已停止航空業許可之業務活動之事實。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交通部因應會議中已表達恢復營運之意願,並表示擬於同年12月13日復飛部分航線,主觀上並無停業之意思等語。惟民用航空法增訂第4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航空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因此,航空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即負有前述行為義務,縱令業者事後表達復航之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召開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時,上訴人與會代表表示該公司除票據跳票2,000萬元外,並有近億元的油料等債務,公司可動用現金已不足支應上開費用,無法確保將滯留海外旅客運回;又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任務,甚至不願執行飛航任務,恐有飛安問題;且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避不出面,上訴人經營管理階層已認知公司即將停業,將發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實質上已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之全部業務活動,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至上訴人事後表達復航的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
五、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原處分已敘明因考量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翌日起停止所有航線的營運,致社會大眾、5百多名滯留在外旅客與其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且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未於當日主動出面說明,經被上訴人要求後,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始出面宣稱「烏龍一場」,將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飛航事業經營視為兒戲,足證上訴人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失靈,漠視消費者權益,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對國內航運作業造成嚴重衝擊等情事,因此認定屬情節重大的違規。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最高額300萬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業經原判決論明在案,核無違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吳東都、法官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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