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資料,審認上訴人因國家安全局人員(下稱購買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隨同總統出訪友邦當日在上訴人之飛機(下稱專機)刷卡購入9,797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尚未交貨,乃於同年月22日專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基於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自該專機上及保稅倉庫各搬取597條及9,200條免稅菸品,載運至機場管制區,未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方式,經由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入關,逕行由管制區運輸至課稅區之行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因查獲現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622,600元,已超過法定罰鍰上限600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財金菸字第1080245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認定購買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菸品後,係以總統出訪隨團成員即入境旅客之身分,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方式,由上訴人職員協助自機上及保稅區該專機上及自保稅倉庫分別搬取597條及9,200條(合計9,797條)之免稅菸品,載運至機場管制區,未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經由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入關,逕行由管制區運輸至課稅區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未經許可輸入之菸品,有礙於菸品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自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管制之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並不限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進口之菸品,尚包括其入境程序或儲放地點與許可執照核准內容不相符合者在內。準此,雖依許可執照得輸入,但因未辦理入境程序,不得進入關內流通,應存儲於管制區之菸品,仍應定性其屬境外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所規範之私菸。是以,將應儲存於管制區之私菸運輸入關流通之行為,除法令別有容許之規定者外,即該當同法第46條規定運輸私菸之構成要件,自應按章裁罰。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略以:貨物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仍必須報關,與一般進口貨物相同,應依一般進口程序辦理;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4條已明確規定,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有關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案件,悉依菸酒管理法裁罰,尚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等意旨,核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規定意旨並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三、上訴人上開運輸私菸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因查獲現物價值超過法定罰鍰上限600萬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罰600萬元,適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已詳予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 發布日期:112-03-09
  • 更新日期:112-03-0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