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2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5、6、14條、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立案調查上訴人取得坐落臺北市中正段三小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地上建物(臺北市中山南路11號,民國87年重新建造前之原建物,下稱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舉行聽證後,於107年7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係上訴人以違反政黨本質、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之財產,並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他人,原建物亦經拆除,而無法返還,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576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729,95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之政黨定義。又38年中央政府遷臺後,系爭土地與原建物依日產接收後,由上訴人自38年12月起作為中央委員會辦公廳使用。嗣於56年10月間,上訴人為整修、增建原建物,向當時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先後簽訂2次借用契約(借用期間自56年10月1日至58年9月30日止、58年12月1日至60年11月30日),上訴人於借用契約期滿後,未再申請借用然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於72年4月間,與當時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簽訂2次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2年4月1日起至75年12月31日、76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上訴人中央委員會於79年2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及原建物,獲同意後,於79年6月底即以377,121,619元承購系爭土地及原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其後,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將原建物拆除,於87年間重新建造為現地上建物,嗣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現地上建物,以系爭土地計價1,660,000,000元及現地上建物計價640,000,000元,共計2,300,000,000元出售予張榮發基金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二、原判決以綜觀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之過程,不僅其借用、租賃及承購行為,與行為時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多有未符之處,而違反當時法令;縱認有形式上看來合法之行為,因其實質內容已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而自國家取得該等財產並累積成政黨之財產,亦違反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已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之不當取得財產無訛,進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價額1,139,729,956元,固非無見。惟前揭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係有關「不當取得財產」概念之定義性規定,至於「不當取得財產」之具體內容、範圍(含取得時間之限制),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不當財產之取得原因,限於「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之財產,不包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正當取得之財產。而不當財產之範圍,限於「自34年8月15日起至黨產條例公布日(105年8月10日)」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以及黨產條例公布雖非現有財產,然係於威權統治時期「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至於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後,其財產如何回復,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是否追徵其價額,則屬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之範疇。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79年6月底承購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嗣於84年4月11日將原建物拆除,於87年間重新建造為現地上建物,復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現地上建物出售予張榮發基金會。準此,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時已非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是屬於第三人張榮發基本會所有,基於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而非同條第1項規定。查被上訴人107年7月24日函及原處分「陸、綜上論結」此段,記載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原建物係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未言明係依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另於原處分「參、二」此段,援引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復於原處分「參、八、㈣」此段,記戴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已該當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其前後記載已不一致。再者,原處分已記載上訴人於79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之計價係財政部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成即374,048,604元出售;而原建物部分之計價係按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查估,當年度價額3,073,065元計等情,然未敘明是否為「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從而,被上訴人究係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及原建物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倘屬後者,原處分如何認定上訴人係以「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此攸關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其他財產價額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就上述爭點進行充分攻防,以進行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惟原審對上開事項未予查明釐清,僅以系爭土地及原建物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述說明,尚嫌速斷。本院認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吳東都、法官蔡如琪、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

 

  • 發布日期:112-06-16
  • 更新日期:112-06-1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