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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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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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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原處分係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固然是課予國民黨移轉其所持上訴人股權予中華民國之義務的「下命處分」,義務人為國民黨,而非上訴人,然不影響原處分之主要規制目的為「上訴人股份被移轉於中華民國」之事實,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存在(國民黨之股權收歸國有)而可能受有損害,方為其是否具備提起本訴訟權能之問題所在。就本件原處分而言,系爭股權之持有者從「國民黨」(私法人)轉換為「中華民國」(公法人),固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換,為股東之權利,公司無從置喙,但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強令股東移轉,且歸為國有,對於上訴人公司經營而言,不僅經營權易主,且轉為國有,影響現行營運方針,經營權必然受限,例如收歸國有後改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限制,對於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尚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處分是否違法乃屬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未審究上訴人與原處分相對人之間實則為「利害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誤引與本案無涉之保護規範理論,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原告不適格,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惠瑜、蔡如琪、許瑞助、王俊雄

 

  • 發布日期:112-07-26
  • 更新日期:112-07-2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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