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間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主文第1項撤銷。
確認原裁決主文第2項違法。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下稱朱良駿等3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亦為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並與朱良駿等3人合稱參加人)之幹部。參加人前主張上訴人所屬空服處客艙組員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約談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就其3人於Facebook(下稱臉書)及參加人工會與其他交通運輸業工會於106年6月23日在交通部前舉辦「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下稱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及參與行動劇表演等事實,進行提問及要求說明,並於會後製作之評議會會議紀錄建議懲處均至少為3大過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06年10月13日106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就申請人張書元、朱良駿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及23日之臉書言論(嗣更正為106年6月22日網路平台YouTube及23日臉書之言論)、申請人朱良駿及林馨怡於參加『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之言論及申請人張書元為行動劇表演,分別於106年6月27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於106年7月5日約談申請人林馨怡及張書元,並分別於上開約談日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對申請人朱良駿為解僱、2大過、1小過;對申請人林馨怡為3大過;對申請人張書元為解僱、1大過處分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1、2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裁決主文第1項撤銷。㈡確認原裁決主文第2項違法。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有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而為裁決決定者,應由被上訴人對雇主處以罰鍰及公布名稱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於此情形,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成為行政罰之處罰要件,涉及侵犯人民自由權利,關於其規範之內容為何,自應使受規範之雇主得以理解其意義,並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且在構成要件之解釋及適用上,應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為例示規定,而「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為概括規定。有關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須由前所列舉之例示規定中,觀察其彼此間之類似性或共通性,以此推尋概括規定之應有範圍,此乃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司法院釋字第406號、第521號解釋參照)。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列舉之「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均屬終局決定,是雇主對於勞工參加正當工會活動,未予容忍,而以解僱、降調、減薪以外之方式予以懲處,該最終懲處決定本身固然構成該款所稱對勞工不利之待遇。惟雇主所屬內部單位在該懲處決定作成前所為調查或提出懲處建議方案等行為,並非不利終局決定待遇,即與該款列舉之「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不具有類似性與共通性,此等於最終懲處決定作成前之行為,自不得認為亦屬雇主對勞工「其他不利之待遇」,否則不僅有違前述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使「不利之待遇」指涉內容過於寬泛,而為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預見,明顯不符處罰法定主義與明確性原則。況且,倘認雇主自懲戒權發動之始,至作成終局懲戒決定前,其內部各單位於懲戒程序不同階段之作為,均各自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對勞工不利之待遇,而屬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將導致雇主因一次懲戒權之行使,遭受被上訴人多次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殊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悖,自非的論。
二、評議會約談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後,建議對參加人朱良駿為解僱、2大過、1小過,對參加人林馨怡為3大過,對參加人張書元為解僱、1大過等懲處,僅係上訴人空服處內部會議就所屬客艙組員之行為予以調查後,所為懲處建議,並非終局程序,上開懲處建議猶待評議會知會人力資源處提交上訴人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其後尚須由上訴人總經理裁決,並非終局之懲處決定,未對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造成類如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之終局不利益結果,自不該當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為不利待遇,而無在上訴人對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所為最終懲處結果之外,單獨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可言。
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係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而為概括性規範,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指雇主因勞工行使團結權而對勞工為「不利益待遇」之行為,尚有不同。評議會直接對勞工即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所為上述約談及懲處建議等行為,既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對間接之參加人工會而言,該等行為可能造成工會活動之影響程度更小,自難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綜上所述,評議會於10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5日對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進行約談及作成懲處建議,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主文第1項認定評議會上述行為構成該2條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作成原裁決主文第2項之救濟命令,均屬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將原裁決主文第1項撤銷,及確認原裁決主文第2項為違法。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 發布日期:112-08-31
  • 更新日期:112-08-3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